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10、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李志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2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
566號為不起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24日入監服刑,甫於100年
5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改為「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
(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改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瓶內,再用打火機燒出煙霧後吸食」。
(四)扣案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行更改為:「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7公克,淨重0.032公克,鑑驗耗損0.01公克,驗餘淨重0.0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犯罪事實欄末行更改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五)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照片8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志成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2月
5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24日入監服刑,甫於100年5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志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
7月18日下午5時,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先後施用毒品2次,其空間相同、時間緊密,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0年
7月18日及同年8月31日之2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7公克,淨重0.03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0.01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雖未經鑑驗,然參酌該吸食器係於被告所有且為警盤查時交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前揭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析離,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且上開物品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只,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其他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