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典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士典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士典與羅○松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羅士典前因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在其與羅○松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9居所,因羅士典酒後吵鬧,並以三字經辱罵羅○松,經羅○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後,該院於104年6月9日核發104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1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①羅士典不得對羅○松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②羅士典不得對於羅○松為騷擾之行為。
二、羅士典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核發並為警於104年6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羅士典居所,向羅士典當面宣讀該保護令上揭裁定主文內容,並經羅士典確認無訛及簽名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16時許,在其與羅○松前開居所內,辱罵羅○松「垃圾」等語,且毀損羅○松之電鍋蓋、電風扇、桌椅等物品(此部分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羅○松為騷擾,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禁止對羅○松為騷擾行為之規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士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羅○松於警詢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垃圾」及摔毀電鍋蓋、電風扇、桌椅等物品之證詞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4日電話傳真通知單、檢察官命令、家庭暴力事件通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04年6月10日21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警卷第9頁、第15頁、第45至46頁、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關於辱罵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年6月9日核發之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為:①被告不得對證人羅○松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②被告不得對於證人羅○松為騷擾之行為,並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警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按,亦可認定,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與證人羅○松係父子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19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證人羅○松為騷擾行為,竟仍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開時、地,以「垃圾」等語辱罵證人羅○松,及摔毀電鍋蓋、電風扇、桌椅等物品,以此方式對證人羅○松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8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共計4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業如前述,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與被害人羅○松本為父子關係,且在上開同一居所居住,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且其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僅因酒後無端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所為非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迭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伊愛喝酒,在酒精的刺激下,一時之間會暴躁亢奮等語、被害人羅○松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只要一喝酒就會爆炸鬧伊,他要進看守所(按:應係入監服刑之誤)前沒有在喝酒,兩個禮拜沒有鬧伊,伊不要告他等語(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