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宏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宏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鄧宏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鄧宏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104年度簡字第2972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104年度執字第12213號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543號卷第2頁)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2日上│103年11月22日上│103年12月27日凌│103年12月27日上│104年4月20日晚│││午5時40分許採尿│午5時40分許採尿│晨2時許│午9時許│間某時許│││時起回溯72(聲請│時起回溯96(聲請││││││書贅載96小時)小│書贅載72小時)小││││││時內之某時許│時內之某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7│104年度簡字第17│104年度簡字第29││事實││480號│480號│57號│57號│72號││審├──┼────────┼────────┼────────┼────────┼────────┤││判決│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7│104年度簡字第17│104年度簡字第29││確定││480號│480號│57號│57號│72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12日│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7日│104年7月7日│104年8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4│如附表編號3、4│得易科罰金。│││││所示之2罪,業經│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定│字第17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