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吳淑茹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大量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乃係因抗告人重度憂鬱症發病致無法工作,又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抗告人之配偶又因工作不穩定,無力負擔家計而負債,故而刷卡購買生活物品。又有關碧雲天旅館及名洋商務旅館之消費乃因租屋處化糞池故障不得已外宿;且壢聯社股份有限公司、比利小雞蛋糕專門店、瑞發傢俱行、潔希雅有限公司、大潤發、立暄企業社、樹之林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商行、歐妮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CARREFOUR、喜悅星少女服飾行、大潤發等消費約為千元到數千元不等,未達萬元之消費,以1家5口而言皆可認定為生活開銷。況抗告人負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實際花費不及1百萬元,其餘皆為利息及違約金,其中信用貸款乃用於清償卡債,惡性循環後始累積高額債務。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不得免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查,原審曾於99年12月9日函詢各債權人就抗告人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第25頁、第27頁、第35頁、第50頁)。
四、次查,抗告人就其所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前述清算程序中,曾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及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表,其上所示抗告人之配偶於92年至94年之全年度所得各為405,759元、167,750元、615,152元(見上開執行清算卷第256頁至第262頁),亦即各該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813元、13,979元、51,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知抗告人之配偶於該期間內之所得波動稍劇,然其所得金額除支應自己生活所必須外,應有餘額可與抗告人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另所載抗告人各年度全年所得則為92年度203,101元、93年度293,703元、94年度360,197元(見上開執行清算卷第273頁至第285頁),即各該年度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6,925元、24,475元、30,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足見本件抗告人於91年至94年間仍得從事工作而有正常收入,且於該期間內之所得縱使不豐,仍堪認有相當之收入以支應其生活必須,與上開抗告人所稱因經濟情況不佳卻仍須負擔家計,始致負債之情形及程度尚屬有間,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五、且查,依債權人匯豐銀行所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上開執行清算卷第147頁至第168頁),抗告人早於88年11月、12月間即持匯豐銀行信用卡在CARREFOUR密集消費6,218元、5,157元、9,490元、3,341元、1,876元、3,417元、1,050元(合計30,549元)以及在桃園縣私立太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消費6,000元,於89年1月間在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00元、喜悅屋少女服飾行消費4,82
8元、THEME消費2,245元、東榮汽車旅館消費2,000元、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下稱普來利公司)消費1,198元,於89年2月間在普來利公司消費2,197元,於90年5月間在太平洋電信公司消費4,653元,於90年7月間預借現金3萬元,另於89年1月、89年3月、89年6月用於繳納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保險)每期保險費6,536元,致抗告人迄至90年7月間尚負欠匯豐銀行信用卡債務61,903元無法清償,並自88年12月起持續有數年動用循環利息之紀錄,亦非如抗告意旨所述係因憂鬱症無法工作始以信用卡、現金卡支應生活必要支出。甚且,依上開情事觀之,抗告人自88年12月起至90年間即有無法完全清償信用卡債務,長期動用信用卡循環利息之情,並有預借相當於其單月所得之現金以支應所需之必要,顯見斯時抗告人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復如抗告人所陳其於91年起因憂鬱症致工作能力下降,所得收入不豐,尚堪認抗告人明知其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而抗告人為免債務負擔持續增加,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以期逐漸清償已負債務。惟依各該債權人所檢具抗告人之88年至95年消費明細資料觀之,抗告人於91年2月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密集消費2,740元、1,433元、2,303元(合計6,476元),以及預借現金2萬元、5,000元,於91年3月4日預借現金兩筆各12,000元、2萬元(合計32,000元),91年9月在三商行消費1,373元、金足成銀樓有限公司消費3,550元,於91年10月在巨男有限公司消費3,710元;於92年1月在家福公司消費3,519元以及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16,949元、興農保險保險費6,820元,於92年2月在阿波羅影視廣場消費1千元,於92年3月繳付興農保險保險費8,441元、預借現金15,000元,於92年5月同日預借現金兩筆各1萬元、2萬元,並在芳草庭藝術花坊消費1,708元,於92年6月繳付興農保險保險費6,734元,92年9月繳付興農保險保險費8,469元,並以渣打銀行信用卡辦理「易清償方案3年期」借款(分為36期,按月每期繳納2,612元),於92年11月在三商行消費1,107元,並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辦理「輕鬆償」代償專案10萬元(見上開執行清算卷第203頁),復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代償其負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2萬元(見上開執行卷第215頁),再持新光銀行信用卡代償美商花旗銀行債務80,963元(見上開執行清算卷第242頁),於92年12月在普來利公司消費1,056元及1,089元、壢聯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80元,於93年1月在比利小雞蛋糕專門店消費1,820元、瑞發傢俱行消費3,150元、潔希雅有限公司消費1,500元、歐妮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10元、預借現金15,000元,並以渣打銀行信用卡代償匯豐銀行債務25,127元(見上開執行清算卷第208頁背面),於93年2月在碧雲天旅館消費1,680元及預借現金15,000元,於93年3月在名洋商務旅館消費2,400元及預借現金1萬元,並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握薪償貸」方案借款56萬元,包含代償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02,504元、陽信銀行信用貸款185,850元、日盛銀行信用貸款26,622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債務114,289元、新光銀行(原債權人誠泰銀行)信用卡債務97,058元等金額在內(見上開執行清算卷第296頁),於93年4月在家樂福消費5,970元及1,379元、台灣大哥大消費3,246元、EZ購分期付款合計74,988元(前7期各期應繳付7,500元,後3期則各繳付7,496元),於93年6月在家樂福2,374元,於93年7月持新光銀行信用卡代償萬泰商業銀行債務9萬元(見上開執行清算卷第243頁),於93年10月在台灣大哥大消費3,378元,於93年11月在台灣大哥大消費1,889元、森元企業有限公司消費7,850元、EZ購分期付款合計66,468元(按月分為19期,第0期應繳付7,500元,後18期各繳付3,276元),於94年1月在台灣大哥大消費1,657元,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辦理「既有卡友即利金」小額貸款30萬元(按月分12期,每月繳付2,500元,),於94年2月在台灣大哥大消費1,545元,於94年4月在東森購物百貨消費1,493元、遠東航空消費4,744元,並分別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35萬元(見上開執行清算卷第214頁、第224頁),於94年5月在東森購物百貨消費415元及2,400元、台灣大哥大2,580元,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辦理「既有卡友即利金」小額貸款31,008元(按月分24期,每月繳付1,292元),於94年6月在大潤發消費999元、6,215元及5,717元、東森百貨消費415元及2,000元、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44元、繳付富邦保險費14,000元,以及預借現金4萬元,於94年7月預借現金10,106元,並向匯豐銀行辦理「吉時金」小額信用貸款兩筆124,000元(按月分為36期,第
1期繳納3,460元,第2期起每期繳納3,444元)、67,000元(按月分為36期,第1期繳納1,865元,第2期起每期繳納1,861元)(見上開執行清算卷第164頁背面),於94年
8月在台灣大哥大消費2,388元,並密集預借現金10,106元、10,106元、10,106元及10,117元,再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辦理「既有卡友即利金」小額貸款28,008元(按月分24期,每期繳付1,167元),於94年9月在東森購物百貨消費2,400元及415元、預借現金25,117元及20,117元,於94年10月預借現金2萬元、10,100元,並於94年11月在立暄企業社消費3,800元、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12,350元,又於94年12月在GOOGLECC@GOOGLE.COM消費2,025元及2,400元、東森購物百貨消費2,400元及415元、台灣大哥大消費3,226元、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4,798元、4,963元及4,963元(合計保險費14,724元)、預借現金1萬元,於95年1月在東森購物百貨消費2,400元及415元,於95年2月在東森購物百貨消費2,400元及415元。核抗告人上開消費內容,係為高額電信費、超出一般人規劃所需之人壽保險費、頻繁電視購物分期金等消費,以及如旅館、蛋糕點心、影視出租、花草園藝、航空公司之娛樂消費,且有多次單筆、單月之消費及信貸金額均達抗告人每月收入1/2以上,顯遠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堪認抗告人確有過度浪費奢侈之情,亦與上開抗告人所辯其所為支出均為生活必要者,顯有不符。加之抗告人向他銀行申請代償後,卻再度多次預借現金、頻繁消費,自難謂抗告人無不當使用金融工具之投機心態,就其債務之迅速累積無可歸責事由之可言。
六、另查,本院進行清算程序時,曾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之投保資料,經該公司以99年7月7日陳報狀提出保單資料10份,均以抗告人本人為要保人,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保單,先後於89年7月10日、91年12月30日、94年11月17日、94年11月24日、94年11月24日、94年11月24日、98年3月5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1日、00年00月00日生效,保險費繳費方式各為月繳2,404元、月繳1,639元、半年繳6,421元、年繳4,963元、年繳4,798元、年繳4,963元、月繳3,371元、年繳8,035元、年繳7,663元、年繳7,951元(見上開執行清算卷第309頁至第329頁),其中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等4筆保單,乃均於抗告人98年5月13日聲請清算前後生效,可知抗告人縱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窘境,仍不願盡力以其所餘清償其債務,寧可再行與保險公司成立新保險契約,為其自身繳付上開保險費,益徵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為維護債務清理程序之公正與誠信,本件已不宜予以免責。況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清算程序中,曾於99年5月26日當庭訊問抗告人有無投保壽險,經抗告人答以投保「南山人壽,但現已無繳款」等語(見上開執行清算卷第199頁),惟依南山人壽99年6月25日之陳報狀載以,上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保單,迄至99年6月23日前均仍正常有效(見上開執行清算卷第306頁),與抗告人前開所述並不全然相符。加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保險支出部分,尚僅提出其所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保單2筆(見上開聲請清算卷第5頁、第19頁),是本件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支出,有為不實說明之情事,亦得認定。
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抗告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已甚明確,且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審裁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於法尚無不符。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伯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