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義
胡宗源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07號、106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義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胡宗源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萬義、胡宗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由張萬義自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起(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5日起,應予更正),向具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胡宗源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員工宿舍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把玩方式係由顧客先以10元硬幣1枚,投入機具可換取積分,依機具顯示之選項押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供顧客消遣娛樂,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 於105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時,適有顧客 吳介忠 在上址打完機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物。
(二)張萬義另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105年10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肉品市場雜貨店後方,擺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2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係由顧客先以10元硬幣1枚,投入機具可換取積分,依機具顯示之選項押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供顧客消遣娛樂,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05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時,適有顧客 曾耀德 、 陳榮福 在上址打完機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萬義於警詢中、胡宗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介忠、曾耀德、陳榮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經濟部106年1月18日經商字第1060000191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0月1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54455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萬義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胡宗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張萬義、胡宗源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萬義上開2次犯行,起始之時間有異、擺放機台之位置、數量均不相同,顯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張萬義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胡宗源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具有時間、地點之密接,且係各出於同一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接續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另被告張萬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張萬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依序為小學肄業、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均為勉持、被告張萬義前科品行十分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萬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係被告張萬義、胡宗源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萬義所有之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乃自機台內扣得,屬被告張萬義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乃屬顧客吳介忠所有,非被告張萬義所有,業據吳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滿貫大亨(含IC板)│1臺│├──┼──────────────────┼─────┤│2│麻將大亨(含IC板)│1臺│├──┼──────────────────┼─────┤│3│麻雀變鳳凰(含IC板)│1臺│├──┼──────────────────┼─────┤│4│現金(新臺幣)│1,490元│├──┼──────────────────┼─────┤│5│現金(新臺幣)│1,120元│├──┼──────────────────┼─────┤│6│現金(新臺幣)│2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