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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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佳萍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號碼為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以打電話或傳真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林佳萍再依「順發」之指示,將賭客簽注之號碼傳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組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3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即可獲得依倍數表計算之獎金。林佳萍收集賭資後,轉交予「順發」,並自賭資中抽取每注5元之佣金。賭客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順發」所有,賭客如簽中,則由「順發」將賭金交由林佳萍轉交給賭客,共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6年1月12日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萍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房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順發」上線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由被告於此處收受不特定賭客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再將簽注資訊傳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組頭「順發」,被告自係藉由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客簽注據點及聚集賭客之簽賭金,以達到獲利之目的,故其主觀上具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而上開房屋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順發」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下注並親自參與對賭,意圖藉此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態,敗壞社會風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賭博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共同經營六合彩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六合彩通知單17張、編號7六合彩簽帳單15張,只是用以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2臺│├──┼────────────────────┼────┤│2│計算機│1臺│├──┼────────────────────┼────┤│3│傳真紙│1捲│├──┼────────────────────┼────┤│4│錄音機│1臺│├──┼────────────────────┼────┤│5│六合彩通知單│17張│├──┼────────────────────┼────┤│6│六合彩對帳單│44張│├──┼────────────────────┼────┤│7│六合彩注簽單│15張│├──┼────────────────────┼────┤│8│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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