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澄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澄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前之前科記載錯誤,此部分應予全數刪除,並代之以: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背信罪之部分則駁回上訴,該部分先行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58號被告詹澄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澄翼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部分撤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10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澄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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