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煒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煒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7月24日,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前揭確定判決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9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22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5號│106年度偵字第5422號│106年度偵字第5422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16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24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6日│├──┴─────┼────────────┼────────────┴────────────┤│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