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盟凱
陳紫淇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盟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26之物均沒收。又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26之物均沒收。
陳紫淇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26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盟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反覆、延續犯意,及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夥同陳紫淇(就附表一編號2⑴、3⑴、⑵、4⑴及5部分,此部分係陳紫淇介紹借款人向蘇盟凱借款,並轉交借款及向借款人收取本票,而分得每期借款金額月息5分之代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反覆、延續向處於急迫狀況,極需借款週轉之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實際借款金額,並以每月為1期,每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每期收取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利息(年利率63.16%至51
4.29%),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因蘇盟凱與陳紫淇間亦有借貸關係(即附表一編號6),因陳紫淇無力還款,蘇盟凱乃於100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至陳紫淇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催收帳款無著,竟基於滯留住宅之犯意,經陳紫淇要求蘇盟凱離開,而不予理會,仍滯留其間不願離開。
三、 嗣經警 於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蘇盟凱女友楊雅惠住處即高雄市○○區○○○街○○○巷○○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蘇盟凱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26之物。
四、案經陳紫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 吳秋鶯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蘇盟凱及陳紫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蘇盟凱、陳紫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盟凱及陳紫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背面),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陳紫淇、吳秋鶯、 劉金雀 、 張珍香 及 鍾建成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王綉環、王千誠、林羾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蘇盟凱及陳紫淇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盟凱事實欄、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4條重
利罪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居罪。被告陳紫淇事實欄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⑴、3⑴、⑵、4⑴及5),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㈡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
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蘇盟凱、陳紫淇向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收取重利,前後貸款多次,且被告蘇盟凱貸款收取重利期間自98年12月起至
100年間止非短,被告陳紫淇於99年間介紹附表一編號2
⑴、3⑴、⑵、4⑴及5之借款人向被告蘇盟凱借款,並分得其中月息5分之利息,顯見其等應出於一次決意,決定從事重利犯行,是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收取重利之行為,均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盟凱及陳紫淇各次重利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蘇盟凱、陳紫淇就附表一編號2⑴、3⑴、⑵、4⑴
及5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蘇盟凱所犯如上所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蘇盟凱、陳紫淇均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貪圖小利,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顯與原本不相當,年利率63.16%至514.29%不等之重利,惟考量被告蘇盟凱貸予對象即附表一所示8名借款人非多,所貸予之金額及收取之利息總額亦尚非甚鉅,及被告蘇盟凱為主要貸予金錢及收取利息之人,被告陳紫淇僅就附表一編號2⑴、
3⑴、⑵、4⑴及5部分介紹借款人及聯繫轉交借款及簽立本票事宜,並收取每期月息5分,獲利相較為少及參與重利犯行次數為低等參與情節,暨被告蘇盟凱係因向陳紫淇索討債務無果,遭陳紫淇要求離開而不願離去,留滯時間非長等情,及被告蘇盟凱與陳紫淇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盟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審酌其等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供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餘原判決諭知應沒收之物,即借款人簽發之支票、本票,以及退票理由單、身分證影本、債務清償協議書、汽車牌照登記書等物,原判決事實認定該等物品係供作質押之用,則上訴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上訴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上訴人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各該借款人開立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借款契約書,均為其等向被告蘇盟凱借款時供作擔保之用,如其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蘇盟凱仍應將之歸還於各該借款人,難認屬被告蘇盟凱所有之物,復非犯罪所得之物,不得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盟凱所有,且係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紫淇所犯項下亦一併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陳紫淇就附表一編號3⑶林羾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第3次)亦有參與。
⒉被告蘇盟凱就貸款予張珍香部分,除附表一編號7外,
尚於100年1月間,在被告蘇盟凱住處,借款20,000元予張珍香,並預扣利息2,000元,實拿18,000元,收取每月利息2,000元,月息11.1%,年息133.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第1次)。
而認被告陳紫淇就前揭⒈部分與蘇盟凱共犯重利之犯嫌。
及被告蘇盟凱就前揭⒉部分亦涉有重利之犯嫌。
㈡惟查:
⒈就前揭⒈部分,林羾呁於本院101年6月14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其經被告陳紫淇介紹而向蘇盟凱借錢,借錢時有簽本票,第1次借錢時沒有看到蘇盟凱,是透過被告陳紫淇借款,到第3次向蘇盟凱借錢時,被告陳紫淇應該不知道(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語;蘇盟凱於同日審理時亦陳稱:王千誠附表一編號2⑴之借款到第3期後由月息15分變成月息10分,就是因為蘇盟凱和被告陳紫淇撕破臉,所以不再給被告陳紫淇5分,才能降低月息,而林羾呁99年4月20日這次是林羾呁的朋友 張簡家興 要借錢,林羾呁打電話聯絡蘇盟凱,蘇盟凱親自去林羾呁住處,所以這筆被告陳紫淇不知道,而且當時已經和被告陳紫淇撕破臉,也沒有必要讓被告陳紫淇知道,更沒有分錢給陳紫淇(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等語。從而林羾呁前2次借款固然經過被告陳紫淇介紹,故蘇盟凱均讓被告陳紫淇分得每期月息5分之代價,然而到林羾呁第3次借款時,蘇盟凱既然已經和被告陳紫淇有嫌隙而不再分錢給被告陳紫淇,林羾呁復係直接和蘇盟凱聯繫,尚難認此部分被告陳紫淇有何參與蘇盟凱重利犯行之情。
⒉就前揭⒉部分,被告蘇盟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不否認,
惟張珍香前於100年6月22日警詢時陳稱:於100年3月16日起因缺錢而向被告蘇盟凱借款2次各10,000元,每次均實拿9,000元,並開立加倍金額之本票共2張(偵卷第50頁);於100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100年3月16日在苓雅區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蘇盟凱借10,000元,在3月25日左右也在上開地點再借10,000元,2次都是實拿9,000元,利息1個月1期,1期1,000元,還了8,000元利息,本金全還清了,開了
2張面額各20,000元的本票當擔保(偵卷第65至66頁)等語,均證稱僅向被告蘇盟凱於100年3月份貸款2次等情,未曾提及前於100年1月間有何向被告蘇盟凱貸款20,000元乙事。再者,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0扣得之張珍香開立之本票2紙,亦均對應於附表一編號7⑴、⑵之借款(開立雙倍貸款金額之本票),並無扣得任何張珍香於100年1月間開立之本票。是除被告蘇盟凱之自白外,全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則是否係被告蘇盟凱記憶錯誤,即非無疑。
㈢從而,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陳紫淇確有參與附表一編
號3⑶部分重利犯行而就此部分與蘇盟凱為共同正犯;亦難認被告蘇盟凱除附表一編號7外,尚有何於100年1月間貸予張珍香20,000元並預扣2,000元利息及每月1期收取每期2,000元利息等重利犯行。而此部分復分別與被告陳紫淇、蘇盟凱前揭有罪之重利犯行間,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6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借款人│行為人│貸款時間│貸款地點│貸款金額│利息計算│├──┼───┼───┼───────┼──────┼───────┼─────────┤│1│劉金雀│蘇盟凱│98年12月間│高雄市○○路│80,000元(預扣│每借款10,000元(實││││││與自強路口│利息4,000元,│際借款9,500元),│││││││實拿76,000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即月││││││││息5分),借款時預││││││││扣利息。(年利率63││││││││.16%)│├──┼───┼───┼───────┼──────┼───────┼─────────┤│2│王千誠│蘇盟凱│⑴99年1月5日│不詳│50,000元(預扣│㈠前2期:││││陳紫淇│││利息7,500元,│每借款10,000元(實│││││││實拿42,500元)│際借款8,500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即││││││││月息15分,蘇盟凱分││││││││得10分,陳紫淇分得││││││││5分),借款時預扣││││││││利息。(年利率211.││││││││76%)││││││││㈡第3期以後:││││││││每借款10,000元(實││││││││際借款8,500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降為1,000元││││││││(即月息10分,由蘇││││││││盟凱全拿),借款時││││││││預扣利息。(年利率││││││││141.18%)│││├───┼───────┼──────┼───────┼─────────┤│││蘇盟凱│⑵99年4月26日│不詳│20,000元(預扣│每借款10,000元(實│││││││利息2,000元,│際借款9,000元),│││││││實拿18,000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即││││││││月息10分),借款時││││││││預扣利息。(年利率││││││││133.33%)││││├───────┼──────┼───────┼─────────┤││││⑶99年4月27日│不詳│25,000元(預扣│同上│││││││利息2,500元,││││││││實拿22,500元)│││││├───────┼──────┼───────┼─────────┤││││⑷99年6月15日│不詳│90,000元(預扣│同上│││││││利息9,000元,││││││││實拿81,000元)││├──┼───┼───┼───────┼──────┼───────┼─────────┤│3│林羾呁│蘇盟凱│⑴99年1月16日│林羾呁高雄市│50,000元(預扣│每借款10,000元(實│││(原名│陳紫淇││大寮區 鳳林 一│利息7,500元,│際借款8,500元),│││ 林美麗 │││路82巷279號│實拿42,500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住處││期利息1,500元(即││││││││月息15分,蘇盟凱分││││││││得10分,陳紫淇分得││││││││5分),借款時預扣││││││││利息。(年利率211.││││││││76%)││││├───────┼──────┼───────┼─────────┤││││⑵99年3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蘇盟凱│⑶99年4月20日│同上│同上│每借款10,000元(實││││││││際借款8,500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即││││││││月息15分,由蘇盟凱││││││││全拿),借款時預扣││││││││利息。(年利率211.││││││││76%)│├──┼───┼───┼───────┼──────┼───────┼─────────┤│4│王綉環│蘇盟凱│⑴99年3月18日│不詳│30,000元(預扣│每借款10,000元(實││││陳紫淇│││利息4,500元,│際借款8,500元),│││││││實拿25,500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即││││││││月息15分,蘇盟凱分││││││││得10分,陳紫淇分得││││││││5分),借款時預扣││││││││利息。(年利率211.││││││││76%)│││├───┼───────┼──────┼───────┼─────────┤│││蘇盟凱│⑵99年7月16日│蘇盟凱住處│10,000元(預扣│每借款10,000元(實│││││││利息1,500元,│際借款8,500元),│││││││實拿8,500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即││││││││月息15分,由蘇盟凱││││││││全拿),借款時預扣││││││││利息。(年利率211.││││││││76%)││││├───────┼──────┼───────┼─────────┤││││⑶99年11月17日│蘇盟凱住處│同上│同上│││││││││├──┼───┼───┼───────┼──────┼───────┼─────────┤│5│鍾建成│蘇盟凱│99年4月12日起│不詳│共借款120,000│每借款10,000元(實││││陳紫淇│││元(預扣利息18│際借款8,500元),│││││││,000元,實拿10│利息每月為1期,每│││││││2,000元)│期利息1,500元(即││││││││月息15分,蘇盟凱分││││││││得10分,陳紫淇分得││││││││5分),借款時預扣││││││││利息。(年利率211.││││││││76%)│├──┼───┼───┼───────┼──────┼───────┼─────────┤│6│陳紫淇│蘇盟凱│⑴99年11月20日│陳紫淇原高雄│20,000元(預扣│每借款10,000元(實││││││市苓雅區仁德│利息2,000元,│際借款9,000元),││││││街81號4樓住│實拿18,000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處││期利息1,000元(即││││││││月息10分),借款時││││││││預扣利息。(年利率││││││││133.33%)││││├───────┼──────┼───────┼─────────┤││││⑵99年12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⑶99年12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⑷100年1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⑸100年1月10日│同上│50,000元(預扣│同上│││││││利息5,000元,││││││││實拿45,000元)│││││├───────┼──────┼───────┼─────────┤││││⑹100年1月19日│同上│10,000元(預扣│同上│││││││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⑺100年1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⑻時間不詳│同上│25,000元│每日利息1,000元,││││││││需交30日之利息,即││││││││連本帶利返還30,000││││││││元。(年利率240%││││││││)││││├───────┼──────┼───────┼─────────┤││││⑼時間不詳│同上│同上│同上│├──┼───┼───┼───────┼──────┼───────┼─────────┤│7│張珍香│蘇盟凱│⑴100年3月16日│高雄市苓雅區│10,000元(預扣│每借款10,000元(實││││││某全家便利商│利息750元,實│際借款9,250元),││││││店│拿9,250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750元(即月││││││││息7分5),借款時││││││││預扣利息。(年利率││││││││97.30%)││││├───────┼──────┼───────┼─────────┤││││⑵100年3月26日│同上│同上│同上│││││││││├──┼───┼───┼───────┼──────┼───────┼─────────┤│8│吳秋鶯│蘇盟凱│100年3月7日│高雄市小港區│10,000元(預扣│每借款10,000元(實│││陳紫淇│││高松郵局│利息30,000元,│際借款7,000元),│││││││實拿70,000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其後,陳紫淇轉│期利息3,000元(即│││││││借其中20,000元│月息30分),借款時│││││││(實拿14,000元│預扣利息。(年利率│││││││),吳秋鶯借得│514.29%)陳紫淇及│││││││80,000元(實拿│吳秋鶯依其等借款比│││││││56,000元)│例分別負擔利息。│└──┴───┴───┴───────┴──────┴───────┴─────────┘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陳紫淇( 陳阿芳 )開立│9張│為借款人向被告蘇盟凱借│否│││之本票││款時供作清償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蘇盟凱仍應││││││將之返還於借款人,難認││││││屬被告蘇盟凱所有,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沒││││││收。││├──┼──────────┼───┼───────────┼────┤│2│林美麗開立之本票│1張│同上│否│├──┼──────────┼───┼───────────┼────┤│3│林美麗之身分證影本│1張│同上│否│├──┼──────────┼───┼───────────┼────┤│4│張簡家興開立之本票│1張│同上│否│├──┼──────────┼───┼───────────┼────┤│5│張簡家興之身分證影本│1張│同上│否│├──┼──────────┼───┼───────────┼────┤│6│劉金雀開立之本票│1張│同上│否│├──┼──────────┼───┼───────────┼────┤│7│陳 徐素娥 開立之本票│1張│同上│否│├──┼──────────┼───┼───────────┼────┤│8│ 陳徐素娥 之身分證影本│1張│同上│否│├──┼──────────┼───┼───────────┼────┤│9│王綉環開立之本票│3張│同上│否│├──┼──────────┼───┼───────────┼────┤│10│張珍香開立之本票│2張│同上│否│├──┼──────────┼───┼───────────┼────┤│11│ 吳政隆 開立之本票│2張│同上│否│├──┼──────────┼───┼───────────┼────┤│12│吳政隆之身分證影本│1張│同上│否│├──┼──────────┼───┼───────────┼────┤│13│吳政隆借款契約書│1張│同上│否│├──┼──────────┼───┼───────────┼────┤│14│王千誠開立之本票│3張│同上│否│├──┼──────────┼───┼───────────┼────┤│15│王千誠之身分證影本│1張│同上│否│├──┼──────────┼───┼───────────┼────┤│16│ 陳秀鳳 開立之本票│1張│同上│否│├──┼──────────┼───┼───────────┼────┤│17│陳秀鳳之身分證影本│1張│同上│否│││││││├──┼──────────┼───┼───────────┼────┤│18│吳秋鶯開立之本票│1張│同上│否│├──┼──────────┼───┼───────────┼────┤│19│吳秋鶯之身分證影本│1張│同上│否│├──┼──────────┼───┼───────────┼────┤│20│鍾建成開立之本票│9張│同上│否│├──┼──────────┼───┼───────────┼────┤│21│鍾建成之借款契約書│3張│同上│否│├──┼──────────┼───┼───────────┼────┤│22│列印帳單│1張│為被告蘇盟凱所有,且供│是│││││其收取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3│10月列印帳單│1張│同上│是│├──┼──────────┼───┼───────────┼────┤│24│列印總帳單│3張│同上│是│├──┼──────────┼───┼───────────┼────┤│25│空白本票│1本│同上│是│├──┼──────────┼───┼───────────┼────┤│26│空白借款契約書│6張│同上│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