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克文
張連友李東豫古順宏劉臣恩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克文、張連友、李東豫、古順宏、劉臣恩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克文、張連友、李東豫、古順宏、劉臣恩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1日、
9月30日、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克文、張連友、李東豫、古順宏、劉臣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等犯罪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 陳彥廷 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許克文、張連友、李東豫、古順宏、劉臣恩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克文、張連友、李東豫、古順宏、劉臣恩
5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彥廷告訴被告許克文、張連友、李東豫、古順宏、劉臣恩等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5人與告訴人陳彥廷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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