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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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文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某處之「建隆宮」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文埕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行主動提出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先行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及前開注射針筒
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且被告於105年12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5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並有白色塊狀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9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
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提出前開注射針筒1支為警查扣,並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有悔意,並自述其現從事鋁門窗工作,已未再施用毒品,前於10
5年12月22日經警採尿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供述上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18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其確有戒除毒癮,賦歸並重建其社會生活之決心,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距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將近11年餘,其間再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應可認一時失慮再犯上開2罪,而有遠離毒害、回歸正常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日後可能更不利於被告更生,因認對被告施以一定之約束,當可使其完成戒癮治療,則上開宣告刑即無執行之必要,爰依被告所請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後淨重
0.037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9頁),經鑑驗後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乙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9頁),復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第33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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