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803號原告 連陳貴
連麗惠 上兩人之共同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君 律師被告 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連陳貴、連麗惠之父 連阿泉 與被告陳星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親連阿泉於民國93年10月13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有連阿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考,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連阿泉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連阿泉之除戶戶籍資料「配偶」欄上現仍登記配偶為被告,並記載兩造於89年10月5日結婚等事實,又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連阿泉與被告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即發生推定已結婚之效力,而本件原告以被告並無與其父連阿泉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因連阿泉之戶籍上記載被告為其配偶,被告即對連阿泉之遺產享有繼承權,致身為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之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原告之父連阿泉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案外人 徐智文 、被告陳星擬在台結婚,於89年9月22日竟佯與已故之原告父親連阿泉假結婚,並於89年10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旋與案外人徐智文同居,被告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由於身分證父親應登記為已故之連阿泉之子,故取名 連釋華 ,惟 連釋華業 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連釋華非被告自連阿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且自89年10月5日以來,被告因與連阿泉假結婚之故,被告從未與已故之連阿泉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並於來台後旋即離家出走,與徐智文同居生子,旋經警方發現有異,於92年10月9日以逾期居留為由將被告遣送出境。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連阿泉自90年12月26日至93年10月13日病逝為止,長年臥病,連阿泉為00年0月00日出生,比被告高齡,兩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連阿泉之子女,爰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74年6月3日頒布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可知有關結婚之成立,除須符合民法親屬篇第980條至第982條之有關結婚之特別成立要件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是否具結婚之合意之一般成立要件,亦須為審究。易言之,結婚屬於身分契約之一種,而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亦即需當事人間具結婚之真意,結婚契約方屬成立,若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縱然符合民法親屬篇所定之特別成立要件或辦理結婚之登記,仍不得謂結婚係有效成立。
(二)本件原告主張連阿泉與被告於89年10月5日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與連阿泉欠缺結婚真意,被告來台後即與案外人徐智文同居,被告並於92年9月5日產有一子連釋華,而連釋華非被告自連阿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等件為證,且參諸被告之戶籍謄本配偶欄現亦記載「徐智文」無誤,足徵被告確實欠缺與連阿泉結婚真意,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之父親連阿泉與被告間既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父親連阿泉與被告間之婚姻即欠缺成立條件,其等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非合法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按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兩造應無結婚之真正合意,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之父親連阿泉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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