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暨伸縮性腳踏車鎖頭及鎖鏈各一個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係被告先以鎖頭擲擊告訴人,告訴人始欲反擊,被告之女 黃秀桃 及鄰居 簡文政 之證詞顯有勾串且偏袒被告之情形等語。經查係告訴人先持包包揮一下,沒有揮到被告乙節,業據證人簡文政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易字卷第四二頁);而證人黃秀桃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手拿包包揮來揮去,被告兩隻手也是揮來揮去(詳原審易字卷第三四頁),準此足徵原審認係告訴人先持公事包揮向被告乙節,洵屬有據,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秀桃及鄰居簡文政之證詞有何勾串及偏袒被告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老體弱且有骨刺宿疾,實無置自身安危於不顧,主動挑釁並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動;事發當時被告係以防衛意思揮手擋格,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屬互毆,而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依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其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既具有揮擋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能力,衡情其自亦具有揮擊告訴人之能力,是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應有揮擊告訴人之體能,堪以認定。按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既有揮擊能力,且參諸證人簡文政、黃秀桃之證詞,亦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係屬互毆。顯見被告上訴否認具有傷害故意並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按被告經原審判決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本院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對其並非較有利,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77歲(民國17年8月8日)
住臺北市○○○路○段553項52弄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一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伸縮性腳踏車鎖頭及鎖鏈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因乙○○○佔用甲○○新購房屋旁空地致甲○○無法順利裝修新屋,雙方迭有爭執,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見其女黃秀桃與甲○○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交談,應在談論該事,即大聲催促黃秀桃趕緊上班以免遲到,甲○○誤以為乙○○○因上開空地問題而咆哮,旋衝向正與鄰人 簡平政 站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之乙○○○,質問其為何大聲咆哮,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遂手持公事包二次揮向乙○○○臉部,第一次揮空,第二次乙○○○即以左手抵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其所有之伸縮性之腳踏車鎖鏈及鎖頭之一端揮向甲○○臉部,致甲○○因此受有臉部紅腫二X二公分,併撕裂傷0.五X
0.二X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手持伸縮性之腳踏車鎖鏈及鎖頭碰到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甲○○先持手上之公事包揮向伊,在場鄰居簡平政加以阻擋,伊抵擋甲○○時混亂中甲○○的臉碰到伊所持伸縮性之腳踏車鎖鏈及鎖頭,始造成其臉部傷害,伊連路都走不穩,怎可能打傷甲○○,伊的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手持伸縮性之腳踏車鎖鏈及鎖頭碰到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臉部紅腫二X二公分,併撕裂傷0.五X0.二X0.五公分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簡平政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詳偵卷第十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手持之腳踏車鎖頭及鎖鏈所造成無誤。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種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三)證人即雙方發生爭執時在場勸架之鄰居簡平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九時許,甲○○跟黃秀桃在講話,我與被告在聊天,被告大聲叫黃秀桃去上班,甲○○以為被告大聲咆哮,遂走向被告大聲質問被告,甲○○先拿包包揮一下沒有揮到被告,兩人繼續互罵,甲○○又拿包包往上揮,被告用左手擋,右手持伸縮性的鎖鏈跟鎖頭抓住其中一頭揮過去,打到甲○○臉部,後來我就擋在兩人中間勸。」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至二十頁),衡諸證人簡平政與被告、告訴人均為鄰居,諒無偏坦任何一方之理;又證人即被告之女黃秀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催促伊去上班,而甲○○就向被告說為何大聲,雙方即發生爭吵,並有拉扯,甲○○手拿包包揮來揮去,被告雙手也揮來揮去,後來簡平政就將兩人隔開。」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亦證稱案發時被告之雙手不僅有抵擋告訴人之動作,亦有揮向告訴人之動作,核與證人簡平政所證被告一方面用左手抵擋告訴人揮至之皮包,一方面以右手持伸縮性的鎖鏈跟鎖頭抓住其中一頭揮向告訴人臉部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簡平政之證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四)如(三)證人簡平政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雙方隨即發生拉扯,相互攻擊,被告固以左手防衛告訴人揮至之皮包,惟其以右手持伸縮性的鎖鏈跟鎖頭抓住其中一頭揮向告訴人臉部則顯以傷害之故意為之,況由被告與告訴人互毆狀況係在證人簡平政在中阻擋數分鐘之後始停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處在相互攻擊、還手報復之互毆情狀,被告之行為自非出於排除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之意之防衛行為甚明。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其係遭被告砸過來的鎖頭所傷云云,應屬混亂爭執中誤認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以其連路都走不穩,怎可能打傷告訴人一詞置辯,惟證人黃秀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母於案發時剛作為SPA,身體狀況很好等情(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被告亦不否認案發時其甫騎乘自行車自外返回住家途中,被告於案發時雖已七十七歲高齡,惟尚可在台北市區騎乘自行車,顯見其於案發時身體狀況確如其女即證人黃秀桃所言堪稱良好,尚不得以其現今連路都走不穩云云,即無力傷害告訴人,其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伸縮性的鎖鏈跟鎖頭抓住其中一頭揮向告訴人臉部,顯非出於排除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之意之防衛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被告佔用告訴人新購房屋旁空地,致告訴人所僱裝修新屋人員無法順利通行,雙方因此互生嫌隙,告訴人於案發時誤以為被告向其咆哮,先手持公事包欲揮打被告,被告始一時氣憤而手持伸縮性腳踏車鎖鏈及鎖頭一端揮向告訴人臉部致其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腳錔車鎖頭以及鎖鏈各一個,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