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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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玖 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六九九四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綱得字第○一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一案。被告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本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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