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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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穩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穩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反起意行竊,犯罪動機自屬可議,暨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已發還告訴人),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1號被告張穩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鄰○○路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穩友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4時47分許,騎乘其父 張福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號前時,見 高安葦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高安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尋回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安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穩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安葦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張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