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漢文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漢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之「幹你 娘磊 」應更正為「看妳娘磊【為「幹你娘咧」之諧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漢文僅因細故,即透過網路平台Facebook,以不堪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黃翊元 ,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8號被告曾漢文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苗栗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漢文因不滿女友與黃翊元北上參加聚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某時,以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黃翊元所申設個人臉書中,留言「幹你娘磊」,足以貶損黃翊元之名譽,嗣黃翊元於同日0時36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漢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翊元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臉書擷取畫面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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