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75號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0日結婚,原告於94年初即離家,與訴外人 趙文通 同居,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4月13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推算原告受孕時應為94年7月,當時原告與被告丙○○已分開居住,因此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惟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知悉被告甲○○出生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