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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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44號聲請人 曾喬麟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喬麟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喬麟(下稱被告)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希望執行前可以交保回去照料7歲之小孩,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
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藥腳指證、譯文內容)相符,足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實有高度逃亡之虞,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7年5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
、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後,即得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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