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參臺、玉山銀行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渣打銀行存摺壹本、金融卡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信宏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5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確定,至107年7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螢幕3臺、玉山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2張(詳106年度保管字第207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信宏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5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21日確定,至107年7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聲請人檢送之相關案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螢幕3臺、玉山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2張,均屬於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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