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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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全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吳永松 相對人 吳宗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相對人 唐立哲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家卿 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2月21日送達異議人(見司裁全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又異議人雖係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乃分量上之不同。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法定資格向聯徵中心調取資料,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財產現況,原審上開理由顯屬強人所難,且異議人欲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高達4,014,276元,依社會一般通念,並非多數人有能力負擔之債務數額,若謂不得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將藉機脫產以詐害債權,使異議人本案訴訟程序淪為無實益,即使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僅1紙表彰債權之債權憑證,毫無實益,原審認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顯有誤會。綜上所述,請鈞院廢棄原審裁定,並准異議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甲○○、丙○○均係詐騙集團車手,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以投資為欺罔手段,使異議人陷於錯誤,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詐騙異議人金錢,受損金額合計4,014,276元,又甲○○、丙○○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轉帳畫面截圖、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786號裁定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3至38頁),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本件求償金額高達4,014,276元,依社會一般通念,並非多數人有能力負擔之債務數額,若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在本案訟訴進行中,相對人將藉機脫產以詐害債權,另異議人無法定資格向聯徵中心調取資料,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財產現況云云。惟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本件求償金額龐大,非一般人所能負擔之債務,顯不足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經其催告給付後斷然堅決拒付、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且所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係指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應提出即時可供釋明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縱部分釋明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仍不因此解免異議人應負之釋明責任。從而,異議人未具體陳明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義務,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仍執前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