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佑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緝字第2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林佑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7月11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4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10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0月至1年4月之間。
㈡經參酌受刑人書面意見後,考量:
⒈受刑人於111年2月25日,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車牌持以懸掛行
使,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於同年3月10日,駕駛懸掛自網路購買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為躲避員警攔查及追緝,在人車公眾往來頻繁之道路為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復於同年3月25日,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得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而犯幫助洗錢罪,三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
⒉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及111年2月17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又
密集再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較高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㈣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所為罰金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