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27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李閂 (即 李賢明 之繼承人)

李陳罔 (即李賢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5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員補字第3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但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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