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

原告 張慧端

被告 李俊平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而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在南投縣草屯鎮,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範圍;又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特別審判籍,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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