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3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3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313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陳秀卿 債務人 顏健丞 (原名: 顏銘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至清│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新台幣)│償日止│(年息)│日止)│├──┼─────┼───────┼────┼──────────┤│001│569,444元│94年8月2日起至│12%│自94年9月3日起,其逾││││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002│443,627元│94年7月26日起│7.5%│自94年8月27日起,其││││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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