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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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永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永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方永興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罪犯行,素行難謂良好,本應謹慎自持,且正值壯年,應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因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書店內架上之書籍,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仍有自省能力,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案發時待業中、因沒錢購買書籍閱讀始為本件犯行,暨所竊取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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