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和誠於民國103年7月
17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路方向直行,行○○○區○○路與景德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而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右前方 陳崇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黃琬茹 行至上開路口,左轉進入景德路時,遭李和誠所騎乘之機車自左後方迎面撞擊,致陳崇賢、黃琬茹因而人車倒地,黃琬茹受有膝下鈍挫擦傷一處3×
1公分、左踝鈍挫擦傷一處0.5×0.5公分、妊娠21週併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和誠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和誠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