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慰問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反訴原告 孫鳳玲 反訴被告樂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慰問金事件,經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終身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本應給付反訴原告上半年終身俸之半數新臺幣(下同)108,117元,卻僅給付58,117元,短付5萬元,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年上半年半數終身俸5萬元等語。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部分,程序上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因為他欠我錢不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就反訴部分,業已陳明程序上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等語如上,且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主張以上列5萬元債權與本件反訴被告之78,958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互為抵銷,而為抵銷抗辯,係屬有據。而於抵銷後,反訴被告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28,958元等情,業經本院於本件本訴部分之判決中審認在案,足見反訴原告就主張抵銷之5萬元請求,已全數抵銷而不存在,顯無任何餘額可得請求,則依上列規定,自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反訴原告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