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林韋成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 律師被告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路○○0段000號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南下車道西側路旁起步,並往左迴車行駛,其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遵守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自路旁違規左轉迴車,駛入員集路2段北上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其母親即訴外人 吳碧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迨被告見狀,兩造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雙側顴股、上頷骨、鼻骨及左側眶骨骨折及臉傷口疤痕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有毀敗嗅能、左耳聽能嚴重減損、臉骨折嚴重變形(容貌變更)、毀容(容貌變更)於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毀壞。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6,459元、增加生活支出(臨時假牙)15,000元、看護費用94,5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8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98,800元,且預計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647,6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勢,歷經多次手術,迄今仍遺有喪失嗅覺、左耳聽障等後遺症,得否完全康復仍屬未定,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故請求慰撫金1,6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967,159元。而吳碧蓮因維修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6,800元,並業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1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臨時假牙)、看護費共計425,959元,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員集路2段263號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南下車道西側路旁起駛,並往左迴車,其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遵守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之規定,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自路旁違規左轉迴車,駛入員集路2段北上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兩造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毀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機車維修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67,15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未遵守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之規定,即貿然駕車自員集路2段263號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南下車道西側路旁起駛,並往左迴車進入員集路2段北上車道,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吳碧蓮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吳碧蓮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6,459元、增加生活支出即裝置臨時假牙費用15,000元、看護費用94,500元等情,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預計將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647,
600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其上顎骨骨折、咬合不正,醫囑需施行顎骨手術治療,費用預估約250,000元,且需植牙及裝置固定假牙,費用約18萬元至24萬元(不含補骨、檢查費用及臨時假牙),又日後需進行齒顎矯正治療,所需費用約107,600元至157,600元(含收集資料費用2,200元、電腦斷層上下顎5,400元、矯正治療費用10萬至15萬元),共計537,600元至647,600元。而原告目前仍有咬合不正、聽力喪失情形,需進一步檢查及治療等事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2紙、初步費用評估單2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堪認原告有持續進行醫療之必要性,而原告請求數額,並未逾上開醫院預估數額,衡酌原告之傷勢範圍及程度,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647,600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4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88,0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然不同意賠償上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急診就診並入院治療,行唇部及口內局部皮瓣手術、顏面骨折復位、可吸收性骨折固定及眶底修補手術,因下唇疤痕攣縮,接受疤痕切除、鬆懈及局部皮瓣手術等,術後宜休養2個月及牙齒咬合重建,術後4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須休養及持續接受治療,因而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4個月工作損失88,000元(計算式:22,000元4月=8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經治療後,罹有左耳聽障之後遺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4-3失能項目之聽覺失能,其失能等級為10級,勞動能力喪失46.14%。而原告自106年11月25日(106年7月25日事故發生至106年11月24日部分,已請求4個月工作損失)起至135年6月29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28年7月4日之工作期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98,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耳聽力損傷,經鑑定結果,固認定其左耳聽力純音檢查平均聽閾(500、1000、2000赫茲)為73分貝,依世界衛生組織WHO聽損分級屬重度聽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4-4規定,一耳平均聽閾在70分貝以上者屬失能等級第11級,然並無法定聽力減損所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標準,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聽覺鑑定報告書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左耳聽力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等語,尚乏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98,800元,尚難准許。
5.機車修理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騎乘吳碧蓮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6,8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吳碧蓮業已轉讓上開債權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車修理單據、債權讓與協議書、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費用。又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為00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是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均為零件)為680元(計算式:6,800【1-1/10】=68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為00年0月0生,有診斷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36歲,正值青壯,然突遭意外事故,受有受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雙側顴股、上頷骨、鼻骨及左側眶骨骨折及臉傷口疤痕等傷害,經歷數次手術治療後,仍有毀敗嗅能、左耳聽能嚴重減損(重度聽損)、臉骨折嚴重變形(容貌變更)、毀容(容貌變更)等於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又原告為二專畢業,車禍前從事倉儲管理工作,需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及無法自理領有極重度殘障卡之父親,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清潔隊,月薪約32,000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極重度失智症之母親生活費用每月8,000元,名下有數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1、9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本院斟酌被告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較原告為佳、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甚鉅,影響其終身生活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即非可採。
7.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總計為1,962,2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6,459元+增加生活支出15,000元+看護費用94,500元+後續醫療費用647,600元+工作損失88,000元+機車修理費68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962,239元)。
(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遵守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之過失;原告則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復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6月20日彰鑑字第1070090106號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69,791元(計算式:1,962,239元×【1-20%】=1,569,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扣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5,9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13,852元(計算式:1,569,791元-555,939元=1,013,852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3,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33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852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固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追加訴訟標的及聲請鑑定,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一併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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