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碧珠
吳文俊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碧珠、吳文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碧珠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證人即告訴人 林大村 (以下稱證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即如附圖P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後加蓋鐵皮建物(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係後述系爭房屋二樓雨遮旁「東森房屋」橫幅招牌附著之鐵皮〈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排除證人林大村使用,嗣被告連碧珠於102年2月10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二樓出租給被告吳文俊經營「東森房屋」不動產仲介,被告吳文俊明知系爭房屋二樓門前水泥地(即如附圖L、O部分)及側邊之水泥地(即如附圖P部分)均屬系爭土地一部份,而屬告訴人所有,不得任意占用,仍基於竊佔之犯意,在被告連碧珠搭建之前開鐵皮建物上搭建「東森房屋」之橫幅、直幅招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係系爭房屋二樓雨遮旁之「東森房屋」橫幅招牌及該橫幅招牌上方之「東森房屋」直幅招牌〈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排除證人林大村使用使用,以此方式竊佔證人林大村使用所有之土地(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竊佔範圍係如附圖P部分〈見本院卷第113頁〉),因認被告連碧珠、吳文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碧珠、吳文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連碧珠、吳文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大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連碧珠固坦承於101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上方二樓高度位置架設鐵架並在其上鋪設水泥,且「系爭房屋二樓雨遮旁「東森房屋」橫幅招牌附著之鐵皮亦為其所搭設,被告吳文俊則坦承於102年2月10日向被告連碧珠承租系爭房屋二、三樓後,在系爭房屋二樓雨遮旁架設「東森房屋」之橫幅招牌及在該橫幅招牌上方架設「東森房屋」之直幅招牌,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連碧珠辯稱:我沒有竊佔犯意,系爭土地是從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來,林大村提告竊佔這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土地如附圖L、O部分我與林大村曾經和解,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就是和解保留給我通行的150公分範圍,因為如附圖P部分二樓與一樓落差200公分,我為了安全起見才鋪設水泥,林大村從系爭房屋前面就可以進去如附圖P部分位置一樓等語。被告吳文俊辯稱:被告連碧珠有告訴我系爭房屋前面是林大村的土地,他們在98年時就已經不起訴,我也不知道界址在何處,我只有搭廣告招牌,廣告招牌是依附在建物上,不是直接架設在林大村的土地上,我沒有佔用林大村的土地蓋房子或立柱子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連碧珠竊佔部分⑴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證人林大村所
有,又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區○○段1161建號建物)座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系爭房屋暨該座落之土地均為被告連碧珠之子 劉志偉 所有,系爭土地位在系爭房屋一樓之正前方,系爭房屋二樓約與前方振興路路面同高,被告連碧珠於96年間在系爭房屋二樓門前,亦即系爭土地如附圖L、O部分之上方二樓高度位置,搭建鐵橋並在其上鋪設水泥,以連接前方振興路路面,復於101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二樓之左前方,亦即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上方二樓高度位置,架設鐵架並在其上鋪設水泥(面積2平方公尺),以連接系爭房屋二樓門前之水泥地暨左方環中東路路面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大村於偵訊時證稱:L、O、P都是我的土地,L、O是表示一層樓的,L、O二樓樓地板是蓋起來了,二樓實際上就是連接馬路的那一層路,照片看起來像一樓,實際上是二樓,是被告連碧珠鋪設的,在我買土地前就蓋好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171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5頁背面、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117之554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L、O、P的位置是指一樓的土地,被告連碧珠在L跟
O的位置搭建鐵橋及鋪設水泥,應該是在96年的時候鋪設的,被告連碧珠在101年11月間的時候鋪設P的水泥塊,P部分鋪設水泥的高度就是二樓的位置,是臺中市○區○○路○○○號建築物之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111頁背面、
176頁背面至177頁);及被告連碧珠於偵訊時供稱:劉志偉是我兒子,「東森房屋」門前的水泥空地L、O是我96年鋪的,我們一樓等於是地下室,二樓等於是和路面銜接,P部分一樓原本是有空地,我把它蓋起來,順便連接我的房子,它的面積是2平方公尺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P的部分本來是騰空的,我是架設鐵架連接旁邊道路的水泥以及「東森房屋」建物前方之鐵橋(即L部分),在鐵架上面再鋪水泥,讓P的部分與鐵橋同高,作為道路使用,P部分架設的鐵架跟鋪設的水泥只有在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並有證人林大村於
102年5月20日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系爭房屋正面照片、側面照片各1張,於102年
6月17日提出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於103年5月20日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2張;被告連碧珠於103年6月18日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及於104年5月13日提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一樓照片2張;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系爭土地如附圖L、O、P部分之二樓位置測量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5、23頁;102年度交查字第416號卷第
5至8頁;本院卷第47至48、60至63、190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證人林大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P的部分被告連碧珠沒有
經過我的同意就鋪設水泥地,導致我不能通行,我本來可以使用梯子從P的地下一樓通行到二樓馬路,被告連碧珠把二樓P部分用水泥鋪起來造成我完全無法下去一樓,我認為被告連碧珠竊佔之部分包含一樓和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78頁),指訴被告連碧珠竊佔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
⑶惟被告連碧珠乃在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上方二樓高度位
置,搭設鐵架並在其上鋪設水泥(面積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前揭鐵架及水泥均設在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二樓上空部分,並未實際佔據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一樓土地。復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一樓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0頁),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一樓土地僅係空地,亦未設置任何工作物或作為堆置物品使用,足見被告連碧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一樓土地並無事實上之使用、收益,難認有何佔據此部分之土地予以實力支配之情形。
⑷又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一樓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90頁),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一樓土地右方與如附圖L部分之一樓土地地面交界處有搭設一面鐵皮,及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一樓土地後方有設置一扇鐵門,前揭鐵皮及鐵門均非設置在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一樓土地上。
且觀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他字卷第23頁),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一樓土地後方,屬臺中市○區○○路○○○○○○○○號土地範圍,而該土地為被告連碧珠之子劉志偉所有,此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連碧珠縱在此處設置一扇鐵門,亦係使用其子劉志偉之土地,此部分並無佔用證人林大村所有土地之情形。
⑸再者,被告連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P右邊有搭建鐵皮,
但是鐵皮上有設置門,白天是都是開的,只有晚上關起來,林大村從振興路461號、463號、465號的前面就可以進去
P位置的一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461號、463號、465號的一樓前面騎樓的位置都是林大村的,他可以從那裡通行到
P的一樓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78頁)。且觀之證人林大村於102年5月20日提出之系爭房屋側面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5頁),該照片拍攝時為日間,系爭房屋左側仍處於空地之狀態,左方之環中東路路面正在修建中,當時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上方二樓高度位置尚未搭設鐵架及鋪水泥,可清楚看見早於此時系爭土地如附圖P之右方與如附圖L部分之一樓地面交界處,已有搭設上開鐵皮,且該鐵皮上確有設置一扇門,該門係呈現開啟之狀態。又證人林大村與被告連碧珠就前述被告連碧珠於96年間在系爭房屋二樓門前,亦即系爭土地如附圖L、O部分之上方二樓高度位置,搭建鐵橋並在其上鋪設水泥之行為,業於100年4月28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其和解條件即包含證人林大村同意保留系爭土地如附圖L部分土地至少150公尺寬度,使被告連碧珠得自同地段116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一樓經由該L部分所保留作為通行之土地以聯絡道路一節,此據證人林大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112頁),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頁),顯示被告連碧珠上開和解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證人林大村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L部分(即系爭房屋前方)之一樓土地作為通行之用。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和解成立之後,一樓部分被告連碧珠蓋起來當房間使用,部分做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可見被告連碧珠於上開和解之後,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L部分(即系爭房屋前方)一樓土地之部分空間供作通行聯絡道路之用無誤。因之,被告連碧珠供稱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一樓土地右方鐵皮上有設置門,該門白天均開啟,林大村可從系爭房屋一樓前方進入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一樓土地等語,尚非無據。是證人林大村前開指稱因被告連碧珠在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二樓高度位置鋪設水泥後,導致其完全無法通行至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一樓土地等語,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⑹據此,被告連碧珠在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上方二樓高度
位置搭設鐵架並在其上鋪設水泥,僅佔用該土地之上空空間,並未佔據該土地之一樓土地,又證人林大村是否因被告連碧珠前揭搭建鐵架及鋪設水泥即完全無法通行並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一樓土地,亦有疑義,實難認定被告連碧珠已有佔據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一樓土地予以實力支配,而排除證人林大村之管領使用權限之情形。
㈢關於被告吳文俊竊佔部分⑴被告連碧珠於102年2月10日,代理劉志偉將系爭房屋二、
三樓出租予被告吳文俊經營「東森房屋不動產仲介東區振興加盟店」使用,被告吳文俊在系爭房屋二樓門前雨遮旁架設「東森房屋」之橫幅招牌,及在該橫幅招牌上方架設「東森房屋」之直幅招牌各1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連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證人林大村於102年5月20日提出之系爭房屋正面照片、被告連碧珠於104年5月13日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且為被告吳文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證人林大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吳文俊沒有經過我的
同意,在雨遮旁架設橫幅招牌和直幅招牌,侵害到我架設廣告招牌的利益,我可以跟臺中市政府申請合法的廣告招牌,在P土地範圍的地面上及上方架設廣告招牌,被告吳文俊架設廣告招牌後,我就沒有辦法架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指訴被告吳文俊竊佔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部分。
⑶然觀之系爭房屋二、三樓之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4頁),
系爭房屋二樓雨遮旁之「東森房屋」橫幅招牌,係設在系爭房屋二樓之雨遮旁,又該橫幅招牌上方之「東森房屋」直幅招牌,係設在系爭房屋三樓之牆面上,該橫幅招牌及直幅招牌均屬騰空狀態,且距離一樓之土地至少將近二層樓之高度。又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上開「東森房屋」橫幅招牌及直幅招牌,均業經拆除,僅剩原架設橫幅招牌之鐵架及原架設直幅招牌之鐵架,部分橫幅招牌之鐵架及直幅招牌之鐵架,係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上方二樓水泥地之上空空間,此有本院10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104年3月25日勘驗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8、146、151頁),可見上開「東森房屋」橫幅招牌及直幅招牌之部分體積,有延伸至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上空空間,然此既僅係佔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而未佔據該土地之一樓土地,即難認就該土地有何予以實力支配而排除證人林大村管領使用之情況存在。
㈣至觀之104年3月25日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1
頁),系爭房屋二樓雨遮旁「東森房屋」橫幅招牌經拆除後,可見該雨遮旁有搭設該橫幅招牌原附著之鐵皮,被告連碧珠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該鐵皮為其架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又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上開雨遮旁之部分鐵皮,係在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上方二樓水泥地之上空空間,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146頁),足見上開鐵皮之部分體積有延伸至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上空空間,惟此仍僅係佔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並未佔據該土地之一樓土地,亦難認就該土地有何予以實力支配而排除證人林大村管領使用之情形。況上開鐵皮已包含在前述證人林大村與被告連碧珠於100年
4月28日和解成立之範圍,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拆除行為僅限於雨遮」即指雨遮及鐵皮一節,此據證人林大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185頁),顯示該鐵皮於100年4月28日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連碧珠於
101年11月間始行架設,證人林大村於本案亦未曾指稱該鐵皮之架設竊佔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部分,益徵被告連碧珠無此部分之竊佔行為。
㈤從而,被告連碧珠在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上方二樓高度
位置搭建鐵架並在其上鋪設水泥,及在系爭房屋二樓雨遮旁架設鐵皮,又被告吳文俊在系爭房屋二樓雨遮旁架設「東森房屋」橫幅招牌,及在系爭房屋三樓之牆面上架設「東森房屋」直幅招牌,因均非搭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一樓土地上,僅係佔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又證人林大村是否因被告連碧珠前揭搭建鐵架及鋪設水泥即完全無法通行並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一樓土地,亦有疑義,均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實質上排除證人林大村對於該土地之管領權限,將該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要與刑法竊佔罪須佔據他人土地予以實力支配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刑法竊佔罪相繩。至於被告二人占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而妨害證人林大村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屬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竊佔之犯行,所為訴訟上
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