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傑
邱政宏徐亦嬛林巧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6號、106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政宏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亦嬛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巧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林智傑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租屋處所,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經營可供不特定人線上簽賭「百家樂」、「六合彩」、「體育賽事簽賭」、「吃角子老虎」等賭博活動之「I88遊戲城(網址為www.gaming88.net及i8811.net)」賭博網站,並利用前於同年9月間向第三人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請設立「小胖商城」會員資格,委託歐付寶公司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便利超商之各地分店付款系統,收取各地賭客購買歐付寶公司點數儲值所繳納之賭資,繼而均轉往林智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賭客則可自由進入上開網站點選「百家樂」、「六合彩」、「體育賽事簽賭」、「吃角子老虎」等賭博活動以點數押注與林智傑對賭,輸贏賠率為1比1,所贏點數如欲換回現金,林智傑則由其銀行帳戶轉帳予賭客,林智傑以上揭方式經營牟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45,943元。
㈡邱政宏、徐亦嬛基於幫助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邱政宏自105年10月間起向香港批發商購入中國移動公司電話儲值卡,再販售與林智傑作為申請Facebook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以利上開賭博網站廣告之用,徐亦嬛則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處所,幫助修改上開賭博網站之廣告美工圖片2次。
㈢林巧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2月下旬,在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以電腦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金額1,000元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嗣於106年1月10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傑、邱政宏、徐亦嬛及林巧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21至24頁、第34頁、第44至45頁、第76至78頁、第146至第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52頁、第158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共36張、「i88遊戲城」網站畫面圖片共2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歐付寶公司106年1月11日付管外字第106011103號函附被告林智傑歷來撥款及提領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8至11頁、第90至107頁、第108至136頁、第142至158頁、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卷第6至1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I88遊戲城」提供網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屬公眾得自由登錄之網路平台,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⑴被告林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⑵被告邱政宏、徐亦嬛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⑶被告林巧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又被告林智傑、邱政宏、徐亦嬛自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
106年1月10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揭方式,反覆持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或接續為幫助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其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另⑴被告林智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⑵被告邱政宏、徐亦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再被告邱政宏、徐亦嬛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而被告林智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智傑不思循正途工作謀生,反而違犯法律規定
經營線上賭博網站,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且獲利金額非微,被告邱政宏、徐亦嬛幫助經營賭博網站,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林巧薇亦在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被告4人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邱政宏、徐亦嬛幫助經營賭博網站之情節並非重大,而被告林巧薇為初犯,僅係單純在線上賭博財物,投注金額僅1,000元,並非過鉅,暨被告林智傑係國中肄業、被告邱政宏、徐亦嬛均係大學畢業、被告林巧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邱政宏、徐亦嬛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幫助情節並非重大,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暫以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智傑所有,業經被告林智傑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21頁及本院106年7月24日訊問筆錄),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查本件被告林智傑自105年11月中旬起至106年1月10日16時
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45,943元,亦據被告林智傑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23頁及本院106年7月24日訊問筆錄),是扣案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被告林智傑會員帳戶內款項45,943元,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0元,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隨身碟2支、記事本1本非屬被告林智傑所有之物(
見106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8至11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菁菁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手機│陸支│├──┼───────────────────┼───┤│二│帳冊│壹袋│├──┼───────────────────┼───┤│三│中國移動電話儲值卡│壹箱│├──┼───────────────────┼───┤│四│申請Facebook帳號資料│壹袋│├──┼───────────────────┼───┤│五│六合彩開獎單│壹袋│├──┼───────────────────┼───┤│六│客服專用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袋│├──┼───────────────────┼───┤│七│教戰手冊│壹袋│├──┼───────────────────┼───┤│八│轉帳資料│壹袋│├──┼───────────────────┼───┤│九│彰化銀行提款卡、網路轉帳USB│壹袋│├──┼───────────────────┼───┤│十│桌上型電腦│陸臺│├──┼───────────────────┼───┤│十一│網際交換器│壹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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