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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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告 劉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合意管轄之約定,經債權轉讓後,於受讓後之當事人間仍有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而此亦可避免原有管轄權約定之當事人藉由債權移轉,以規避或變更原先合意管轄約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波音電器行負責人前向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特約經銷商品,尚積欠款項未清償,歌林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給伊。查,被告(甲方及連帶保證人)與歌林公司(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乙方總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指定之法院管轄,有經銷合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