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吳吉霖 被上訴人山易國際有限公司(原名 辰穎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惟國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4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錢惟國於民國101年因欲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又錢惟國為感念上訴人同意借款之盛情,遂將錢惟國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通霄地段土地)以3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通霄地段土地因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陳誌宏 名下,遂由陳誌宏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吳易達 簽定買賣契約,且已順利完成交易。嗣錢惟國又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寶山地段土地)以5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由錢惟國與吳易達簽定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寶山地段土地之過戶為吳易達所有,然上訴人僅給付160萬元,尚有340萬元之價金未給付。又錢惟國因遲未收到100萬元之借款,故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稱支票已遺失,錢惟國請上訴人簽具遺失證明書,竟為上訴人拒絕,屢次催討,均無效果。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略以:錢惟國自101年6月起即經常至上訴人所設立之佛堂打坐,並以上訴人為師,基於師生情誼,上訴人答應無息借貸100萬元與錢惟國,錢惟國並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31日由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匯款50萬元至錢惟國位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行之帳戶內,並於101年9月26日再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故上訴人已交付借款100萬元與被上訴人。嗣錢惟國表示願意將通霄地段土地及寶山地段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日後高價出售後,願將利潤分一半與吳易達,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書,均係方便代書過戶之形式契約,並非真正買賣契約,吳易達並無支付任何價金、陳誌宏亦未收受任何價金。且只要錢惟國表示應付票款不足,上訴人即命吳易達匯款予錢惟國應急,並於101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150萬元、36萬元、18萬元、46萬元、36萬元予錢惟國,102年1月間,上訴人又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交由錢惟國應急,故上訴人已陸續交付360萬元與被上訴人。再以,通霄地段土地係錢惟國於101年5月21日以120萬元取得,而於同年6月25日與吳易達簽訂形式上之契約,作價300萬元,作為向上訴人週轉現金250萬元之保證,故其中之50萬元並非土地價款;寶山地段土地則係錢惟國於10
1年3月28日取得價款220萬元,向農會抵押貸款180萬元,剩餘價值40萬元,作價500萬元並移轉登記予吳易達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1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錢惟國於101年7月19日將其借名登記在陳誌宏名下之通霄地段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子吳易達,並於101年12月26日將寶山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易達;上訴人以其以及吳易達之名義,分別於
101年6月27日匯款150萬元、101年7月4日匯款36萬元、101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101年8月15日匯款18萬元、101年9月18日匯款46萬元、101年9月26日匯款50萬元、101年10月11日匯款30萬元與錢惟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7張(見原審卷第31-34頁),並經原審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無訛(見原審卷第57-9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要旨)。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僅爭執借款是否已交付,則應由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即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錢惟國以300萬元出售其借名登記與陳誌宏名下之通霄地段土地、並以500萬元出售寶山地段土地與上訴人,且均移轉登記在吳易達名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3頁),觀諸該2份買賣契約書,均經吳易達、陳誌宏及錢惟國簽名、蓋章,且就買賣之總價金、標的物、付款期限與移轉方式均有明確約定。又證人即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曾明清到庭具結證稱:契約書都是在其事務所簽的,簽的時候兩造與吳易達在場,通霄地段土地買賣時另有陳誌宏在場,簽名由本人親簽,並由本人拿出印章,由其幫忙蓋,契約書上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是兩造在其辦公室談的,通霄地段土地有付款也辦理過戶完成,寶山土地付款時因為上訴人遲延付款,所以錢惟國有打電話向其說這件事,其打電話請上訴人付款,上訴人說要再和錢惟國談談看,其就未再介入,之後錢惟國表示雙方協商完畢,可以辦理移轉登記,待其辦理完移轉登記後,又聽說上訴人並未付款。簽約時雙方均有到場,且合意契約內容後再簽定,是正常的買賣程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118頁),證人曾明清所述就寶山地段土地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核與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匯款50萬元、101年10月11日匯款30萬元與錢惟國後即未再匯款之客觀事實相符,此外,錢惟國另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對吳易達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吳易達應將寶山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錢惟國,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43-45頁),堪認錢惟國與上訴人間確實有買賣通霄、寶山地段土地之真意。
(二)另考之上訴人匯款與錢惟國之紀錄,通霄地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於101年6月25日簽定,上訴人則於101年6月27日匯款150萬元與被上訴人,又寶山地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於101年9月21日簽定,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匯款50萬元與錢惟國,是上訴人上開兩筆匯款均於買賣契約書簽定後數日所為,且所匯款之金額恰與通霄地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應於101年6月27日前給付簽約金100萬元,於101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二次付款50萬元,以及寶山地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應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之簽約金等情節相符。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第一次匯款與錢惟國後至兩造簽定寶山地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日為止,除如上述於101年6月27日匯款150萬元之外,另於
101年7月4日匯款36萬元、101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101年8月15日匯款18萬元、101年9月18日匯款46萬元與錢惟國,合計於該段期間共匯款300萬元與錢惟國,恰與通霄地段土地之買賣價金相符,足認上開匯款係上訴人給付與錢惟國之土地買賣價金。上訴人空言辯以上開簽定土地之買賣契約僅係形式上之契約,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通霄、寶山地段土地並非真正的買賣契約,是為擔保借款,其所匯款者均為借款,吳易達、陳誌宏實際並未支出或收受買賣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未能就買賣契約非真正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又錢惟國係為辦理貸款事宜,故將通霄地段土地借名登記於陳誌宏名下,此經錢惟國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而吳易達為上訴人之子,則以本件土地買賣之雙方當事人實為錢惟國與上訴人,價金均由渠等給付並受領等情觀之,縱吳易達、陳誌宏並未支付或受領價金,亦屬合理。且若上訴人所匯款均為借款並非土地價金,則應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已足,衡理錢惟國在未收取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下,自無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易達之理。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與常理不符,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錢惟國與上訴人及吳易達間確有買賣通霄、寶山地段土地之真意,而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26日各匯款50萬元予錢惟國,分別係購買通霄地段土地之價金及寶山地段土地之簽約金,並非借款。則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應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債權亦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屬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謝憲杰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載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01│辰穎室內設│台中商業銀│SHA0000000│102年6月20日│100萬元│││計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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