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育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育德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育德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2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1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3年12月23日之前,又附表編號5至11,及編號14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意旨誤認編號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共2罪│├────┼───────────┼───────────┼───────────┤│犯罪日期│102年7月5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6日││││103年7月6日│103年6月24日││││(聲請意旨誤植為103年6│(聲請意旨誤植為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24日)│月17日、103年7月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862號│103年度偵字第14040、159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事├──┼───────────┼───────────────────────┤│實│判決│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藥事法│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共2罪,││││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1日│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444號│103年度偵字第2704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103年度易字第2571號││事├──┼───────────┼───────────────────────┤│實│判決│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2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103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19日│││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詐欺│竊盜│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5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5日│103年5月8日│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2日││103年8月6日│││103年8月6日│││││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473、21723、21794、2574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7號││事├──┼───────────────────────────────────┤│實│判決│104年4月22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7號││判││(聲請意旨誤植為10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決├──┼───────────────────────────────────┤││確定│104年5月19日│││日期││├─┴──┼───────────────────────────────────┤│備註│││││└────┴───────────────────────────────────┘┌────┬───────────┬───────────┬───────────┐│編號│10│11│12│├────┼───────────┼───────────┼───────────┤│罪名│竊盜│傷害│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3日│103年8月21日│103年7月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473、21723、21794、2574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7號││事├──┼───────────────────────────────────┤│實│判決│104年4月22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7號││判││(聲請意旨誤植為10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決├──┼───────────────────────────────────┤││確定│104年5月19日│││日期││├─┴──┼───────────────────────────────────┤│備註│││││└────┴───────────────────────────────────┘┌────┬───────────┬───────────┐│編號│13│14│├────┼───────────┼───────────┤│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2日│││││├─┬──┼───────────┼───────────┤│偵│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104年度偵字第5633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1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49號(││事│││聲請意旨誤植為103年度││實│││審易字第849號)││審├──┼───────────┼───────────┤││判決│104年4月23日│104年7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1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判│││聲請意旨誤植為103年度││決│││審易字第849號)││├──┼───────────┼───────────┤││確定│104年5月26日│104年8月4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