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嘉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支付報酬請人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故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再交付本人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且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至8月中旬某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臺灣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吳先生」,待詐騙之贓款匯入後,再攜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交付「吳先生」,「吳先生」則支付船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作為代價。唐嘉宇遂與「吳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至8月中旬某日間,將向不知情之 陳其鋒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金門金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在金門縣金湖鎮成功,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予「吳先生」。同時期, 張友瑞 、 何俊 宏、 黃永 成(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決)等成年人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 阿誠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係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阿誠」指示張友瑞前往金融機構或超商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阿誠」指定之地點,由「阿誠」指示 何俊宏 到場取款,再由何俊宏將詐騙所得轉交「阿誠」指定之 黃永成 ,黃永成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阿誠」指示將詐騙所得匯入唐嘉宇向不知情之陳其鋒借用陳其鋒所有之上開金門金湖郵局帳號帳戶,唐嘉宇再囑咐不知情之陳其鋒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交付唐嘉宇,由唐嘉宇攜帶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交付「吳先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要求 游雅蕙 、 陳冠棋 、 陳再 得、 簡文筆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致游雅蕙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柏 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或不知情之 白家楨 所有之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阿誠」將金融卡、密碼或帳戶存摺等取款資料交付張友瑞之第一線車手,由其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或超商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詐騙所得扣除每日3,000元不等報酬後交付何俊宏,何俊宏亦從中扣下每日2,000元至3,000元不等報酬後將餘款轉交黃永成,由黃永成依「阿誠」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入陳其鋒之金門金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其鋒於同日或翌日領出交付唐嘉宇,唐嘉宇再於108年9月12日攜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交付「吳先生」,「吳先生」則支付1,300元之代價予唐嘉宇,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調閱相關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蕙、陳冠棋、簡文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照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嘉宇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先將向不知情之陳其鋒借用金門金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金門郵局帳號),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予「吳先生」,嗣利用陳其鋒將匯入其所有之前揭金門郵局帳號之款項領出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攜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交付「吳先生」,「吳先生」則支付1,300元之代價予被告,而有洗錢之犯行;但辯稱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未一起詐騙,因經常小三通而認識吳先生,才幫吳先生把錢帶過去,又其本身沒有帳戶才借別人的給吳先生使用。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情,核與陳其鋒所述相符(警卷第3至6頁、金門地檢署偵17號卷第35至41頁、71至75頁),並有被告與吳先生之微信對話紀錄、金門郵局帳號交易明細(金檢107偵17號卷第53至57頁、警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證,而堪信實。又匯入金門郵局帳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乃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游雅蕙、陳冠棋、 陳再得 、簡文筆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陳 柏宏 帳戶或不知情之白家楨所有之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阿誠」將金融卡、密碼或帳戶存摺等取款資料交付張友瑞之第一線車手,由其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或超商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詐騙所得扣除每日3,000元不等報酬後交付何俊宏,何俊宏亦從中扣下每日2,000元至3,000元不等報酬後將餘款轉交黃永成,由黃永成依「阿誠」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入陳其鋒之金門郵局帳戶,業經張友瑞、何俊宏、黃永成等人坦認(警卷第13至-27、39至50頁;北檢108偵21266卷第25至66、357至374、417至422頁;金檢109核退1卷第25至64頁;北檢108偵26840卷第9至-23、101至102、105至106頁;北院109審訴97卷第45至47、107至111頁;北院109審訴160卷第107至111頁;金檢109偵422號卷第105至120、131-135、139-141頁),及游雅蕙、陳冠棋、陳再得、簡文筆證述(北檢108偵21266卷第531至543頁、金檢109核退1卷第67至81頁),且有游雅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網頁資料、ATM交易明細表、警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刑事傳票、陳再得之潮州郵局存摺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陳柏宏 之客戶基本資料、士林社子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白家楨之客戶基本資料、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張友瑞與「阿誠」之LINE對話紀錄、黃永成與「阿誠」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張 友瑞提 款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金門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與證人陳其鋒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入出境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陳其鋒」等人電信詐欺集團案偵破報告書等(警卷第51至55、57至65頁;北檢108偵21266號卷第93至111、117至122、125至153、155至172、195至223、229至235、407至411頁;北檢108偵26840號卷第8至81頁;金檢109偵422號卷第55、59至63、69至75頁;金檢109核退1號卷第83至87、89至96頁。)可稽,並經北院判決在案(109年審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門郵局帳戶金額,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偵訊時供陳:「(你有跟陳其鋒說廈門的櫃檯要匯給你一筆錢?)我沒有跟他說這個。」、「(你一下說你有跟陳其鋒廈門的櫃台有要給你一筆錢,一下又說沒有,究竟是有沒有跟陳其鋒說要借帳戶的理由?)我是跟陳其鋒說我要借這個帳戶收款,為什麼要收款我沒跟陳其鋒說。」、「在108年8月初,我從廈門回來在廈門五通碼頭遇到一個櫃台人員台灣人吳先生,他跟我說有一筆淘寶購物的款項看有沒有辦法匯到金門後幫他帶到廈門,我跟他說我回去問問看,我回到金門後就到陳其鋒的家,跟陳其鋒說我朋友那邊有一筆錢,因為我的戶頭不能使用,看能不能借他的戶頭來用,陳其鋒問我這筆錢乾不乾淨,我說是一筆淘寶的貨款,他就說可以就借我戶頭。」、「(陳其鋒所謂的乾不乾淨是什麼意思?)意思是是不是騙別人的錢。」、「(你有回答是乾淨或不乾淨的嗎?)沒有,我跟他說是貨款的款項。」等語(金檢109偵17第41,71志73頁);佐以證人陳其鋒偵訊時具結證言「我當初也有問他(指被告)這錢是甚麼錢,他說不是骯髒錢」、「(所以你也有懷疑是非法的錢?)對,有一點懷疑,我叫他不要拿我的戶頭去亂搞,他說放心不會」(金檢109偵17號卷第39頁),可見被告刻意對證人陳其鋒隱瞞其借帳戶之目的是供他人使用,無非因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多涉有詐欺取財之情,已是社會廣為周知之常識,此參證人陳其鋒對被告提出之質疑即明。被告對陳其鋒隱匿其借帳戶之目的,無非恐陳其鋒生疑而不出借帳戶給被告,並替被告領款,則被告即無法遂行其上開犯行;再者,陳其鋒已向被告提出警示,則依被告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並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再交付本人工作,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詐欺集團包含施用詐術之人及領錢車手,人數眾多,媒體多有報導,亦屬社會通念,被告仍借帳戶供吳先生使用,並利用不知情證人陳其鋒提領詐欺所得,其對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⑴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故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對於吳先生所屬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且向不知情之人借用帳戶並參與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款之領取(被告為間接正犯),以致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該犯罪不法所得,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臉書社群網站分別向被害人等行騙,使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負責提領款項,完成第一層收水工作、第二層收水工作,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下從事應分擔的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人提領詐欺所得,為間接正犯。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反貪圖不法利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形成意思聯絡,騙取他人財物,並利用不知情人之帳戶及領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兼衡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取得款項交付吳先生,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非長,所得亦有限,是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帳號並利用他人領款之對價為來回船票價額1,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人夫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號││││││││├─┼────┼────┼───────┼────┼────┼────┼───┤│1│游雅蕙│108年8月│該詐欺集團成員│108年8月│中國信託│9,000元│已遭張│││(告訴)│19日上午│於108年8月19日│19日上午│帳號864││友瑞提││││2時許,│上午2時許,以│10時42分│00000000││領轉交││││新北市中│通訊軟體LINE暱│許,在新│0帳號陳││何俊宏││││和區。│稱為「h932163│北市中和│柏宏帳戶││,何俊│││││」之人,聯○○○區○○路│││宏再轉│││││訴人游 雅慧 佯稱│312號1樓│││交黃永│││││:得以低價出售│華泰銀行│││成。│││││ 老協珍 熬雞精云│匯款。││││││││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108年8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12號1樓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款│││││││││9,000元至右揭│││││││││帳戶。│││││├─┼────┼────┼───────┼────┼────┼────┼───┤│2│陳冠棋│108年8月│該詐騙集團成員│108年8月│中國信託│1萬元│已遭張│││(告訴)│19日下午│在臉書「APPLE│19日下午│帳號864││友瑞提││││2時36分│蘋果二手,全新│,在臺南│00000000││領轉交││││許,臺南│交流中心」刊登│市以網銀│0號陳柏││何俊宏││││市。│販賣蘋果手機訊│匯款。│宏帳戶││,何俊│││││息,並於108年8││││宏再轉│││││月19日下午2時││││交黃永│││││36分許,以LINE││││成。│││││暱稱「dannyy25│││││││││」詳稱可以1萬│││││││││8,000元賣出上│││││││││開手機,頭期款│││││││││1萬元云云,使│││││││││陳冠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側│││││││││帳戶。│││││├─┼────┼────┼───────┼────┼────┼────┼───┤│3│陳再得│108年8月│於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郵局帳號│48萬元│已遭張││││12日上午│上午11時32分許│19日下午│0000000││ 友瑞分 ││││11時32分│,由該欺集團某│4時2分許│0000000││2日提││││許,屏東│成員撥打電話予│,在屏東│號陳柏宏││領30萬││││縣。│陳再得,佯稱其│縣潮州鎮│帳戶││元轉交│││││為「偵查隊警員│南進路郵│││何俊宏│││││ 張家明 」、「新│局臨櫃匯│││(尚餘│││││北市政府警察局│款。│││18萬元│││││偵二隊隊長 廖世 ││││經圈存│││││華」、「地檢署││││,警示│││││吳檢察官」,並││││帳戶)│││││表示其健保卡遭││││。│││││人冒用涉及洗錢│││││││││案,需支付監管│││││││││費用云云,要求│││││││││其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傳真,使陳再│││││││││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側帳│││││││││戶。│││││├─┼────┼────┼───────┼────┼────┼────┼───┤│4│簡文筆│108年8月│於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郵局帳號│30萬元│已遭張│││(告訴)│19日下午│下午3時30分許│20日下午│0000000-││友瑞提││││3時30分│,由詐欺集團成│1時13分│0000000││領15萬││││許,桃園│員冒用友人 黃良 │許,在桃│號白家楨││元,轉││││市。│幀之名義而電聯│園市中壢│帳戶││交何俊│││││簡文筆,並訛稱│區大侖郵│││宏時遭│││││其急需用 錢云云 │局臨櫃匯│││當場查│││││,使簡文筆陷於│款。│││獲(帳│││││錯誤,因而匯款││││戶剩餘│││││至右側帳戶。││││15萬元│││││││││經圈存│││││││││,警示│││││││││帳戶)│││││││││。│├─┴────┴────┴───────┴────┴────┴────┴───┤│合計提領:46萬9,000元│└──────────────────────────────────────┘附表二:
┌─┬─────┬─────┬─────┬─────┬────────────┐│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備註(涉案人)││號││││││├─┼─────┼─────┼─────┼─────┼────────────┤│1│自108年8月│台北市中山│1萬9000元│中國信託帳│提領車手張友瑞提款後,在│││19日上午10│區(玉山銀││號00000000│成淵國中停車場轉交何俊宏│││時30分許至│行民權分行││0320號陳柏│,何俊宏轉往臺北市大同區│││同日下午15│提領2次、││宏帳戶│民權西路70巷13號 旁花圃 轉│││時30分許止│再於第一銀│││交黃永成。││││行民權分行│││││││提領2次)││││├─┼─────┼─────┼─────┼─────┼────────────┤│2│108年8月19│臺北市大同│15萬元│郵局帳號│提領車手張友瑞提款後,在│││日下午○○○區○○○路││0000000│臺北市○○區○○○路家樂│││30分許│郵局││-0000000號│福停車場轉交何俊宏,何俊││││││陳柏宏帳戶│宏轉往同市區○○○路○○巷│││││││13號旁花圃轉交黃永成。│├─┼─────┼─────┼─────┼─────┼────────────┤│3│108年8月20│臺北市中正│15萬元│郵局帳號│提領車手張友瑞提款後,在│││日上午10時│區古亭郵局││0000000│臺北市○○區○○街頂好超│││許│││-0000000號│市停車場轉交何俊宏,何俊││││││白家楨帳戶│宏轉往同市○○區○○○路│││││││2段93巷5號前花圃轉交黃永│││││││成。│├─┼─────┼─────┼─────┼─────┼────────────┤│4│108年8月20│臺北市中正│15萬元│郵局帳號│提領車手張友瑞提款後,在│││日下午1時│區古亭郵局││0000000│臺北市○○區○○○路○○號│││30分許│││-0000000號│前花盆要轉交何俊宏時遭警││││││陳柏宏帳戶│方逮捕,當(20)日下午何俊│││││││宏轉往同市○○區○○○路│││││││2段93巷1號交付贓款給黃永│││││││成時,黃永成遭逮捕。│├─┴─────┴─────┴─────┴─────┴────────────┤│合計提領:46萬9,000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匯入金額│├──┼───────┼───────┤│1│108年8月19日│6萬元│├──┼───────┼───────┤│2│108年8月19日│14萬3,000元│├──┼───────┼───────┤│3│108年8月20日│14萬3,000元│├──┴───────┴───────┤│合計:3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