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黃己 開(兼 黃韻達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再審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 黃己開 與黃韻達等其他選定當事人及訴外人 張炳青 共20人(下稱黃韻達等20人)前經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129、129之1、129之2地號等3筆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所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共同委由選定當事人黃韻達向再審被告申請於屬山坡地範圍內之系爭山坡地上興建集村農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4年6月7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4006043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4年6月7日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在案。
嗣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再審原告黃己開至系爭山坡地勘查時,發現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設施項目為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及排水溝,惟現場僅施作滯洪沉砂池1座,其他臨時排水設施、防災措施、永久設施皆未施作,顯未依前揭再審被告94年6月7日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認黃韻達等20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3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49328號函對之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2年4月8日前依102年3月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020736號函附說明二辦理。黃韻達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再審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再度派員會同再審原告黃己開至系爭山坡地勘查,發現現場仍未施作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排水溝及植生等水土保持設施,再審被告乃以黃韻達等20人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均未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14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772號函(此函將受處分人黃己開誤載為「黃已開」,再審被告業以103年5月16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9028號函更正在案)、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5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86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此函將受處分人 黃己和 誤載為「 黃已和 」,再審被告業以103年5月16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9036號函更正在案)、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詳見附表)及第0000000000號函(受處分人為張炳青)裁處再審原告、黃韻達等其他選定當事人及張炳青各6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3年7月10日前依102年2月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45725號函附101年11月22日會勘紀錄、102年12月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89333號函附102年11月26日會勘紀錄及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並將限期改正資料報再審被告彙辦。再審原告及黃韻達等其他選定當事人等19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事件(下稱前訴訟一審)受理,並選定再審原告黃己開代表其全體為訴訟。
嗣經前訴訟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下稱前訴訟上訴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集村農舍係再審被告於96年依法核准立案,主體成員
為20戶,各戶內一人提供農地申請,惟依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60130301號核准函(下稱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函)附頁名冊,以及再審被告100年8月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0017085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0年8月
2日函)所載受文者,均較黃韻達等20人有所不同,有張冠李戴之情形,原審未斟酌當事人之不同與適格之爭議,自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事實辨別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集村農舍係於96年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及
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申請,依農委會99年6月10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6號函釋意旨,上開法規係以「戶」而非「個人」為單位,是原處分對黃韻達等20人各別裁罰,有違上開規定。原確定判決按102年修法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審認法律責任關係,未斟酌本件核准依據原適用之舊法,自有適用法令之不當。
㈢水土保持法第33條及同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規定,罰鍰皆
以案件數為單位計,並酌以違法土地面積與違法次數為增罰與否之考量,本件集村農舍施工違法一案,合計裁罰1,200,000元,超過法定上限,顯有適用法令之違法。
㈣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予以審核,並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書,每一位水土保持義務人均負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爰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分別處罰。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及證物於前訴訟歷審皆已提出,並經法院判決予以斟酌,且不足影響原判決。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就本件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繼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判斷者而言。亦即原確定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是「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在說明上旨。申言之,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事情,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函為證據,主張
其所載受文者,均較黃韻達等20人有所不同,前訴訟未斟酌當事人之不同與適格之爭議,自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事實辨別不當之違法。惟查,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函既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一審所提出且列為原證一(前訴訟一審卷第13至14頁),即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次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函進行充分論述後,詳加記載指駁不採之理由(參前訴訟上訴審卷第51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3頁理由欄乙、第六項㈤所示),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函業已斟酌再三,上函自非屬「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
㈣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100年8月2日函(本院卷第62頁
),然此函既未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前訴訟歷審自無從斟酌,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提出此函,欲證明原處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惟細繹此函內容,僅係說明本件係屬集村農舍,如擬變更起造人,其全部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式辦理,故無從受理審查該次變更起造人之申請,縱經斟酌,並無法免除再審原告及選定當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負罰鍰、限期依法改正並將改正資料送再審被告彙辦之責任,觀此函內容,無法證明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進而可使再審原告及選定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相同主張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此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芳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