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8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88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8889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94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申領RICHCOMBOCARD(富多卡)信用卡,經核准給予信用額度3萬元,並領用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據富多卡約定書約定,持卡人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將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債權人,則不適用當期清償全部應付帳款之約定。如未繳足繳款通知書所列當期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按年息13.14%計收循環息(目前利率已調降為10.8%),另約定債務人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按循環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復依約定書約定,若持卡人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事,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債務人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清償。截至98年5月22日止,結算債務人應償還之本金為25,248元、利息1,509元、違約金133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前述積欠金額,雖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2888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05│至清償日止│年息10.8%│││25248││月23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0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5248││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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