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6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鴻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袁秉華 、 袁宗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證物所附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袁秉華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經核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