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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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原告 俞淑貞 被告 何明亮 (即第一閣旅社,市招「山樂溫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裁定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