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林(下稱被告)前①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情形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該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⑴於101年7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與興隆路交岔路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攔查,發現其為治安顧慮(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⑵於102年1月12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
號1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被告因駕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逮捕,並自被告身上扣得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⑶於102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火車站之公廁內,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102年2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因侵入 楊美華 新竹市○○路○○○巷○○號住所行竊時為楊美華發現報警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香山派出所員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⑷於102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天公壇公園之公
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102年2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品照片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尿液編號A-029、C-063、A-115),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本件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漏載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之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次犯錯,深感悔恨,懇請庭上從輕量刑,以利被告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與家人相聚,重建關係云云。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就被告所犯本件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前開自身及家庭因素而請求輕判,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智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