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廷
李何耿魏詳和余曜丞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韋廷、李何耿、魏詳和、余曜丞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5月31日1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店」內唱歌飲酒,嗣於同日4時56分,在上開店內1樓大廳,因不滿店員服務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砸毀由店長 夏子貴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各式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賴韋廷、李何耿、魏詳和、余曜丞等人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賴韋廷、李何耿、余曜丞成立調解,並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4人之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表┌───────────────┬──────────┐│損壞項目│價值(新臺幣)│├───────────────┼──────────┤│1樓大廳牆面│21,000元│├───────────────┼──────────┤│領檯桌面│8,400元│├───────────────┼──────────┤│候客椅10張│9,240元│├───────────────┼──────────┤│廣告看板│3,360元│├───────────────┼──────────┤│海報架│2,940元│├───────────────┼──────────┤│螢幕變壓器2組│1,155元│├───────────────┼──────────┤│冰淇淋機│5,600元│├───────────────┼──────────┤│電風扇│1,365元│├───────────────┼──────────┤│膠台、剪刀、留言本、壓克力│1,000元│├───────────────┼──────────┤│候客桌4張│1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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