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芳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芳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林芳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可稽。又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尚有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薪資之固定收入,業據債務人提出陳述意見狀陳明在卷。且因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並未獲分配。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2,86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29,785元,仍有餘額。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本件債務人復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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