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8號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繩股)訴訟代理人耿志魁
林仕宗被告莊淑如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游儒倡 律師 王清白 律師 吳光群 律師
參加人 黃惠慈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方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淑如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第20屆議員選舉,於宜蘭縣第一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第20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被告以3,525票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暨所附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民參字第15號卷第64頁、第76頁背面)。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收狀戳章),未逾上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莊阿養 為被告之父,為求被告順利當選,竟於111年10月初某日14、15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陳武人 ,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陳武人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對價,約其投票支持被告。陳武人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投票予被告,而收受該賄賂。莊阿養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7、5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莊阿養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為莊阿養之女,同住宜蘭縣○○市○○路00號,於生活上與經濟上均關係親密,莊阿養並有實際參與上開選舉之競選活動,自會與被告共同商討選情及情勢。且莊阿養曾擔任里長,乃極具經驗並熟稔選舉事務之人,斷無不知如經查獲賄選行為,其自身將遭受刑罰制裁,故若非事先與被告討論、商議,並取得被告之同意,實無可能甘冒刑事判刑風險擅自為賄選之行為。被告與莊阿養為使被告順利當選,應已先就賄選對象及價額事先規畫與評估成敗後,由被告提供資金供莊阿養執行行賄。而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莊阿養與陳武人為舊識,於111年10月間上旬某日,陳武人之子 陳日章 前來莊阿養位於宜蘭市康樂街住處,閒聊間知悉其母身體欠安,莊阿養乃於數日後前往探視陳武人及其配偶,因目睹陳武人夫妻疾病纏身,遂交付現金予陳武人夫妻,此係純屬莊阿養個人偶發、自發之行為,被告完全不知情,並未事先規畫、共謀、授意或事先同意等情節。且莊阿養有其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並非無資力之人,無需被告提供資金,被告亦未提供資金,或提供扶養費用予莊阿養。被告雖與莊阿養同住於宜蘭市○○路00號,然莊阿養住於該處1樓,被告住於2樓,被告家庭成員彼此平時各自忙於自身事業或事務,並未經常見面或聯繫,談論間亦甚少涉及被告選舉事務。被告自投入選舉已歷經數次里長、縣議員競選活動,在政治事業中早已獨立,無需與莊阿養討論。而莊阿養雖曾擔任里長,然自92年迄今,已達30餘年未擔任民選職務。況莊阿養年已75歲,前曾經攝護腺開刀,因跌倒撞及腦部,迄今未癒,時有暈眩、傾斜之情形,故被告數年來均叮囑莊阿養只需照顧自身健康,切勿再介入被告之政治事業,系爭選舉中被告向選民拜票之行程,亦無莊阿養參與。莊阿養更非被告競選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幹部或樁腳,被告對莊阿養並無直接或間接監督之可能。被告前於107年間參選宜蘭縣第19屆縣議員期間,莊阿養因涉及買票行賄,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3、114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件最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而被告深知莊阿養此等行為將嚴重影響被告之形象,故被告曾嚴厲告知莊阿養勿再介入被告之政治事業,二人亦時因想法不同而有衝突,此次被告對於莊阿養之行賄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曾予以放任。莊阿養涉及賄選與被告唯一之連結僅係被告為莊阿養之女,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純屬臆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為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候選人,該選舉區應選縣議員7位,參加人為該選區得票是第8位,如被告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參加人得遞補為當選人,於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莊阿養於107年宜蘭縣第19屆議員選舉期間,即因欲以茶葉禮盒賄賂投票權人遭拒為由被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雖經上訴改判無罪,然於該案判決書中明載莊阿養前已有2次違反選罷法之犯罪紀錄等語,可知莊阿養為違反選罷法之慣犯。其於系爭選舉復於偵查中承認犯行,足認莊阿養有為使被告當選之目的而對陳武人賄選之行為。莊阿養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列名於被告競選總部成立茶會之競選團隊名單,亦於成立大會中同台合影,自有參與競選團隊之運作。且依常情,莊阿養為被告之父,以現金賄選應有與被告商議或得其同意,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宣告當選無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第一選舉區第20屆縣議員當選人,被告之父莊阿養於111年10月初某日14、15時許,在宜蘭市○○路000號向具投票權人陳武人交付賄賂約定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暨所附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111年度民參字第15號卷第64、76頁),又有宜蘭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37、51、54號、111年度選他字第93號及警卷1宗為證,復有莊阿養、陳武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且莊阿養賄選案件,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被告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莊阿養是否賄選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64至65頁),惟查,莊阿養於調查站否認交付4,000元予陳武人,陳稱:
僅是拜託陳武人投票給被告,並未交付金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先是陳述:並未拿錢給陳武人,嗣改稱:有給4,000元予陳武人,並跟他說這次拜託,意思是請他支持被告。在調查站不敢說賄選是怕被判刑,伊承認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偵第37號卷第68頁)。證人陳武人於調查局陳述:莊阿養給伊4,000元,說這一回要拜 託伊 ,因為莊阿養女兒要出來選議員,才給伊4,000元並稱拜託拜託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第93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莊阿養在111年10月初下午2、3時,在伊位於宜蘭市大學路住處門口交付4,000元予伊,說要給伊買菸,並稱這一回要拜託伊,意思是要伊投票給其女即被告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第93號卷第25頁)。莊阿養偵查中之陳述與證人陳武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互核相符,且莊阿養於警詢陳述其與陳武人並無金錢往來關係或私人恩怨(見警卷第5頁),證人陳武人於偵查中陳述並未誣賴莊阿養,伊與莊阿養並無過節(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第93號卷第25頁背面),是其等關於上開莊阿養對陳武人賄選等陳述,應屬可信。是被告再行爭執莊阿養未為賄選行為,自無可採。
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另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同為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而行賄投票對於選情影響甚大,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一旦被查獲,參與賄選之相關人員(包括候選人)均須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候選人更面臨被宣告當選無效之重大不利,故候選人鮮少親自實施賄選行為,多推由與候選人有密切關係,且為候選人極其信賴之人為之。又行賄投票既屬重大競選策略,並於候選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如謂競選團隊成員擅自決定行賄投票,未事先跟候選人商議,並徵得同意,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是依現今競選團隊統籌指揮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人力、物力以觀之,若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承擔刑責,而均得脫免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包含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其行為不違反候選人之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行為人間共同賄選之結果,而同屬共犯範疇,是該當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被告為莊阿養之女,莊阿養為上開賄選行為,自係期求被告能順利當選,此為莊阿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偵第37號卷第68頁)。其交付賄款予陳武人,究基於被告授意或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被告同屬共犯,抑或莊阿養個人自願助選行為,厥為本件爭點。則查:
⒈按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
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又按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據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如當選人之至親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當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或親友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至親之手行賄而不管,對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職是之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倘當選人之至親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則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或有證明有對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已依其能力盡防免賄選之義務,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否則,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參賄選行為,負完全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洞化,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是本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依上開原則斷之,合先敘明。
⒉被告為莊阿養之女,同住○○市○○路00號,平日生活環境同屬
一處,堪認關係密切。又莊阿養前於87年、95年、98年、103年均曾受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調查或偵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26頁),莊阿養前於92年間,即曾因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對方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處罪刑確定,再於95年間,因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約對方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又莊阿養於被告參選107年宜蘭縣第19屆議員選舉期間,經檢察官起訴以茶葉禮盒行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嗣雖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惟莊阿養既曾數度經歷上開關於選罷法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對於賄選之相關法律規定其違反之處罰,應知之甚稔。被告為莊阿養之女,對其父之前開素行,亦無不知之理。其等明知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導致被告遭受刑事追訴或當選無效之風險,攸關被告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事前得被告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並願冒此風險,莊阿養豈有擅作主張,逕為向他人買票等斷送被告政治前途之行為。被告雖主張與莊阿養政治理念不同,對競選方式例如是否跑宮廟及爭取選票之對象時有爭執,並舉證人 莊家銘 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此部分之答辯縱屬可信,與被告就本件選舉是否同意莊阿養採行賄選手段尚屬有間。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盡其能力防免莊阿養從事賄選之義務,僅空言稱要求莊阿養勿介入被告選舉事務云云,難謂可採。況且,被告既知悉莊阿養上開多起涉犯選罷法之前案,如確有意防止莊阿養介入其選舉事務,自應完全排除莊阿養參與助選之可能,以示清白,乃被告並未為之,更於競選總部成立茶會列名莊阿養為支持者,並參與該競選活動,有海報及活動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31、467至473頁)。被告答辯稱莊阿養不曾參與其競選活動等語,自無可採。至被告稱莊阿養係基於父親之身份,愛女心切而參與,不影響莊阿養確有參與被告競選活動之認定。據上,足認被告確有同意莊阿養參與其競選活動,對於莊阿養為支持被告所為助選、拉票之行為,亦屬歡迎。參以助選之結果所生當選之利益本係歸於候選人,被告既藉其父之力為其競選,縱非為己手足之延伸,而有類似居於使用人地位之責任,亦應有對之指揮監督之義務。如確不欲以賄選方式進行選戰,更應戰戰兢兢,嚴加督促防範其父違反自己之意願賄選,不得置身事外,推稱一無所悉,卻能坐享賄選得票之利益,又能於遭查獲時推由莊阿養個人承擔而據以卸責。是被告答辯稱對莊阿養賄選全然不知或並未授意等語,尚難輕信。
⒊被告雖答辯稱莊阿養並非其競選團隊成員,並提出證人莊家
銘之證述為證。查,證人莊家銘固證稱:伊為被告胞兄,且為競選團隊成員,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有 王柏勛陳巧萱林嵩博石心怡 、伊及被告,莊阿養並非競選團隊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然,選舉中競選團隊成員,固指參與競選決策及進行選舉活動之核心人員。惟為選舉結果提供助力之人,非必為核心競選團隊成員。證人莊家銘證稱:莊阿養有自己的朋友,他的朋友他會自己去拜託支持被告,莊阿養平常僅私下跑行程,不會公開露面,僅在競選總部成立時以父親之身分同台,表達父親愛護其女,莊阿養自己拜訪朋友,應該是隨身攜帶文宣。莊阿養拿競選總部文宣幫被告助選,被告當時很忙,沒有時間去反對,只有告知莊阿養不要拿那麼多,要莊阿養多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
79、381至383頁)。則莊阿養確就系爭選舉有為被告在競選總部成立茶會時同台、為被告拉票、助選、發文宣、跑行程,自亦屬廣義之競選團隊,可對被告競選提供相當助力,莊阿養助選或賄選之結果,亦係由被告享受其成果。是莊阿養是否核心競選團隊成員,不影響本件爭點事實之認定。被告持此爭執,難謂可採。
⒋又參以現今選戰之模式,無不強調組織動員與宣傳行銷之運
作,若無相當人脈、資力、選舉專業知識、經驗或支持者之奧援,難有勝選可能,亦非一般毫無選舉經驗之人可憑一己之力即足以撐起整場選戰並得獲勝選,實有仰賴相當競選資源之必要。且縣議員選舉規模非同於村里鄉鎮等小區域之選舉,候選人為求勝選,不可能只尋求某特定族群之票源,而係愈廣泛愈有利。是證人莊家銘雖證稱被告要把多的時間花在年輕選票上等語,惟不能據此認被告不願意接受來自莊阿養助選所得之利益。況被告與莊阿養既為父女,又同住一處,被告參政之初,係始於莊阿養幫助、指導,2、3年前,仍有載被告跑行程,在系爭選舉期間,自己會幫被告跑行程等情,均據證人莊家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380、383頁),堪認被告與莊阿養確有高度信賴關係,而無法排除其等間未有就行賄一事進行商討之可能。至證人莊家銘雖證稱:被告與莊阿養政治理念不同,伊與被告均對莊阿養之行為很不認同,也一起糾正他的觀念,請他不要再干涉被告的政治活動,因為被告走的方向是年輕、活力、拒絕買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此部分之證述,因涉及被告是否賄選之事實,而證人莊家銘為被告之胞兄,復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自難期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其證述之證明力尚屬薄弱,而難遽採為被告並未授意賄選之證據。
⒌被告又答辯稱莊阿養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需被告提供,被告
亦未扶養莊阿養等語。惟查,莊阿養基於愛女心切,自行出錢為其女賄選,賄選之資金來源非必由被告出資,本屬此等行為人所認情理之常,亦不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是原告起訴主張莊阿養賄選資金由被告提供,固未能舉證以實,然本院認莊阿養自行出資為被告賄選乙節,仍為被告可得而知,且不違反其本意。莊阿養經濟上是否獨立或被告是否扶養莊阿養,均非關宏旨。
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未據宜蘭地檢檢察官起訴與莊阿養共犯賄選罪,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又檢察官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如未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莊阿養間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尚難以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執以證明被告無共同賄選事實之依據。被告辯稱原告僅起訴莊阿養,足認被告與莊阿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要無可採。
⒎末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已修正為將原條文之「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予以刪除,究其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換言之,僅需候選人有賄選之犯行,即已污染民主政治選舉制度所必要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符合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要件,賄選之規模、大小、是否有計畫性,在非所問。本院認被告對莊阿養對陳武人買票之行為,應有授意或不違反其本意,而成立賄選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莊阿養僅單獨行賄陳武人,為偶發事件,非計畫性之買票等語,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
⒏本院總合上開證據資料,並參諸經驗法則,認莊阿養為被告
至親,且兩人同住,關係密切。莊阿養既有本件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前亦於92、95年因賄選罪名,經法院二度判決有罪確定,復曾於前次縣議員選舉時有為被告賄選之嫌,並經起訴及第一審判刑,是本次選舉,不能排除有為被告再度賄選之高度可能。而選戰中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被告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被告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策,或容任其父違反其意願,擅行買票賄選。而被告仍於競選總部成立茶會列名莊阿養為支持者,並且同台,又同意莊阿養使用競選文宣、旗幟等,多方奔走為被告助選。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莊阿養向陳武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買票賄選行為,應該知情並予授意,或至少已容許莊阿養為上開賄選行為等情,已盡舉證責任,而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答辯稱原告未能盡舉證責任證明莊阿養對陳武人賄選係與被告有關等語。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無參與、授意或容許賄選等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或證明已依其能力對莊阿養盡防免賄選之義務,然被告未能舉證,已如前述,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至少已默許莊阿養之賄選行為,或認莊阿養即使再有賄選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否則不會容任極有可能再度賄選之莊阿養參與本次競選活動,因此與自己親自賄選無異。被告與莊阿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宜蘭縣第20屆第1選舉區議員當選人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阿養,證明其違反選罷法之動機及被告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乙節,惟莊阿養於偵查中已陳述其賄選出於個人意思,與被告無關,此陳述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合,業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日章證明莊阿養違反選罷法之動機,及莊阿養係因為陳日章之母生病始前往探視陳武人夫妻等節,與本件爭點無關連性,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3,5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謝佩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預納證人 彭玉美日 旅費550元被告預納合計3,55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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