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 李桂妃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林威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被告 陳台光
蔡彭堅 即 蔡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彭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彭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6年5月2日與被告蔡彭堅即蔡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彭堅所有。然而,蔡彭堅因遲未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1,460元,嗣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原告遂解除契約並向本院訴請被告蔡彭堅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詎料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持判決於100年6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時發現,被告蔡彭堅竟於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其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前,於99年7月26日設定擔保金額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台光,顯係出於損害原告權益之目的所為之通謀虛偽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陳台光明知原告與被告蔡彭堅間已有系爭土地訴訟糾紛,仍為本件抵押權設定,自非善意第三人,應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故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亦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台光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縱認被告2人並無通謀虛偽之行為,被告蔡彭堅係於原告已解
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起訴後,即於明知其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權利,且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下,恐其即將喪失可享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設定該抵押權予陳台光,顯有損害原告權益之主觀意思。蔡彭堅竟乘尚未判決確定而原告未能強制執行前,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使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後,增加此一負擔,無法依原告先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狀態為回復原狀,屬因可歸責自身所致之給付不能,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造成系爭土地價值減損90萬元之損害,並使其受有該數額範圍內之債務獲致擔保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彭堅賠償其損失。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陳台光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花蓮縣
花蓮地政務所於99年以花資登字第143600號收件,於99年7月26日登記,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金額90萬元,權利人為陳台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蔡彭堅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彭堅則以:伊與原告原屬未婚夫妻關係,95年間同居一處,並於96年12月18日舉行訂婚儀式公開宴客,同時將戶籍遷入原告住處。原告為落實原住民身分與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為規避贈與稅,故以「買賣」為移轉方式。由於原告已於91年12月18日以系爭土地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貸款160餘萬元,因此言明移轉系爭土地予伊後,貸款本息由伊清償,伊陸續給付原告計約66萬元之款項,但因雙方感情生變,伊離開花蓮後即未再繳納貸款。其後,伊因經濟拮据,於98年間陸續向被告陳台光借貸合計90萬元(含利息)周轉,除開立本票證明外,並以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質押作為擔保,伊與陳台光之債權債務關係早於98年間發生,原告係於99年5月始提出催告通知,即便雙方之間訴訟判決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仍不應剝奪善意第三人陳台光之應有權益。伊與被告陳台光並無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情事,且有實際之借貸關係;被告陳台光則以:原告與被告蔡彭堅原屬未婚夫妻關係,95年間同居,並於96年12月18日舉行訂婚儀式, 蔡員 遂將戶籍遷入原告住處。原告為落實原住民身分與取得農民資格以享有政府優惠,主動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彭堅(因屬原住民保留地),雙方約定此後由蔡彭堅承擔原告前向花蓮縣新秀區農會貸款之160餘萬元,蔡員陸續給付原告計約60萬元之款項後,因雙方感情生變,蔡員離開花蓮,未再與花蓮地區親友聯繫。蔡員因工作須以車代步,便向訴外人 林美枝 借貸25萬元購車,訴外人林美枝表示手頭不便,但願向被告陳台光情商。但伊認為與被告蔡彭堅非親非故且沒有保障而婉拒,經被告蔡彭堅表示名下持有系爭土地,願將其權狀正本質押予伊,倘若無力清償則同意交由伊全權處理,並同時開立本票,由林美枝背書。嗣又因被告蔡彭堅涉及刑事案件為律師費、繳納法院罰金而陸續向伊借款,且於知悉被告蔡彭堅接獲原告提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訴訟後,遂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蔡員與 林女 必須履行承諾或立即清償借款,否則將對渠等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蔡彭堅自知理虧,遂將系爭土地設定予伊作為保證,當時原告與被告蔡彭堅間之訴訟尚未定讞,豈能以此要求伊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告與被告蔡彭堅之感情糾葛或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伊也不知詳情,為善意第三人,原告應向被告蔡彭堅追索該筆欠款。伊與被告蔡彭堅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與被告蔡彭堅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彭堅所有。嗣原告以被告蔡彭堅遲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契約,並訴請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0年6月14日以判決移轉為由登記予原告所有,惟其上已有經花蓮縣花蓮地政務所於99年以花資登字第143600號收件,於99年7月26日登記,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金額90萬元,權利人為陳台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蔡彭堅與陳台光間就上開抵押權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查被告蔡彭堅與陳台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有本票4紙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證人林美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蔡彭堅在4年前在伊公司上班,當初因為被告蔡彭堅要買車,所以伊就介紹被告蔡彭堅向被告陳台光借錢,第一次借錢是要買車,後來第二次是蔡彭堅有案件被收押需要請律師,還有被判刑要繳罰金,所以被告蔡彭堅叫伊找被告陳台光看有沒有錢可以借他,這幾次借錢,被告陳台光也有要求伊要背書,簽本票當時下就給現金,並約定利息,總共好像借了70幾萬,後來陳台光要求設定90萬,實際金額應該是70幾萬。原來買車的時候,被告陳台光沒有要求擔保,後來再借的時候,陳台光一直要求提供擔保,所以被告蔡彭堅才拿土地出來作擔保等語。而被告蔡彭堅確實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與同案被告謝政和共同選任辯護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被告蔡彭堅有期徒刑6月、被告謝政和有期徒刑4月,被告蔡彭堅並於99年6月至同年9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揭判決在卷可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492號全卷查核無訛,足見上開證人林美枝之證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⒉被告陳台光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證人林美枝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知道原告在99年間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前,已對被告蔡彭堅提出返還所有權登記的訴訟等語(參本院卷第108頁),被告陳台光對此亦不爭執,然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蔡彭堅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主要係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經出賣予被告蔡彭堅,並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蔡彭堅並未依約支付價金,故原告始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本院並於99年12月30日始行判決一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161號卷查核無訛,足見上揭民事判決,並非原告與被告蔡彭堅間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係有效契約是否依約履行所生之爭議,本件被告間抵押權設定時,被告蔡彭堅仍為登記所有權人,縱與原告有糾紛而涉訟,亦難認難認被告陳台光有何明知被告蔡彭堅並非真正權利人或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屬惡意,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台光就本件抵押權設定非善意第三人,即不足採。
㈢備位之訴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應返還之物如有瑕疵,而該瑕疵如可補正,債權人自應認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本件被告蔡彭堅將系爭土地因解除契約後,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所有,惟其上仍有被告蔡彭堅設定予被告陳台光擔保金額為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蔡彭堅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彭堅為損害賠償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抵押權設定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陳台光就原告與被告蔡彭堅之糾紛又非惡意第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台光應將其與蔡彭堅於99年7月26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原告解除與被告蔡彭堅之買賣契約,並經本院判決被告蔡彭堅應回復原狀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上既有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蔡彭堅之回復原狀即有瑕疵,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彭堅應賠償損害,並以備位聲明被告蔡彭堅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