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四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四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貮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四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車,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81號被告謝四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四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源埤里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不慎碰撞 蔡政德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此受有傷害,經緊急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員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案發經過,並於翌(25)日凌晨0時54分許,委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謝四福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4.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約0.98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四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德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乙紙,暨現場、車損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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