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交抗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四、…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8年8月1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8年8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8年9月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係距今數年之准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之主張,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