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 陸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據報至法務部○○○○○○○○,扣得由該所管理員 廖俊嵐 暫時保管之被告葉建利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45公克;被告犯施用毒品罪,已由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6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居
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因詐欺案件羈押入法務部○○○○○○○○,經該所管理員廖俊嵐實施新收檢查時,發現被告所著褲子之暗袋內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45公克),警方據報至該所執行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證人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廖俊嵐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毒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645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6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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