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楊玉珍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頴堂 訴訟代理人 羅詩婷 律師
吳紹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主張:(1)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號房屋全部(總面積4499.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3)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承上,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所示,系爭房屋於11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9,481,5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81,500元。另反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屬遷讓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其中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反訴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8萬1613元【計算式:630,000元×(6+5/31)=388萬1613元,元以下4捨5入】,至自起訴後即113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反訴聲明第3項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6萬3113元(計算式:9,481,500+3,881,613+1,600,000=1496萬3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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