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椅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0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椅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椅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下午1時50分,侵入 羅耀慶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著手翻搜該屋內桌子、衣櫃抽屜內財物,未獲值錢物品,適逢羅耀慶返家,因而從該屋內衝出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嗣經警 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依據楊椅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耀慶之證述。
㈢竊案現場相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楊椅安進入被害人家中已有翻動抽屜、櫃子之跡象,
有照片可證,因被害人及時趕回家,被告犯行被發覺,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應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上開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故而亦無侵入住宅罪被害人告訴與否之問題。
㈡另被告著手行竊而不遂,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
即任意進入他人住宅內,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自述當時因受傷休養中,一時無收入,才出此下策,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方法、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