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聯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惟松 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相對人尚洋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丹銘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76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板橋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7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板橋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