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孝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墾丁路614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傅金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曾雅玲 暫停在該處路旁,陳政孝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傅金坤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傅金坤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前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而致傅金坤受有左眼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曾雅玲則受有多處挫擦傷,包括:後腦、右眼、前胸壁、右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政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依靜